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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秦齐树与被告保靖县陶瓷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齐树,保靖县陶瓷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秦齐树,男,土家族,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新凤,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靖县陶瓷总厂住所:保靖县迁陵镇。破产清算小组组长,向奎。委托代理人彭秀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齐树诉被告保靖县陶瓷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登勇、人民陪审员彭举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田周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齐树,被告保靖县陶瓷总厂委托代理人彭秀丽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齐树诉称,被告于2000年初停产歇业,将全部职工放假,放假期间被告未召回职工或召开职工会议。现原告被告知已于2000年6月29日被开除。但是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的保陶字(2000)01号《关于对秦齐树违反计划生育开除处理的决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劳人仲不字(2015)第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受理的事实。2、保靖县陶瓷总厂保陶字(2000)0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份被开除的事实。3、证人向正友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清理时发现了此份文���。被告保靖县陶瓷总厂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于2015年8月原告要求看开除的文件,被告才给一份复制的文件,文件后面没有附其它的任何证明材料和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也无任何向原告送达文件的回执,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开除的原因和事实......”。首先,计划生育是国策,明文写进了我国的《宪法》第二十五条及四十九条。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将计划生育政策写进作为一国之母的《宪法》中,可见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对计划生育的非常手段和强硬态度。原告秦齐树在1999年3月超生二胎,被原单位保靖县陶瓷总厂以保陶字(2000)01号文件下文决定开除,当时单位并把开除文件发送了原告秦齐树本人,告知了被开除的事实;并且单位又到当时的劳动局进行了备案,对其开除文件���行档案存档。事实上,原告对自己被开除的事实是完全知情和认可的。其次,原告秦齐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其单位保靖县陶瓷总厂除名。与此同时,其妻姜雪秀也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保靖县乡镇企业局以保乡企(2000)3号文件下文开除。文件同样下发到姜雪秀本人并报当时的劳动局存档封存。在同年的2000年11月份,原告妻子的所在单位保靖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进行破产安置,姜雪秀便因被开除不在48个职工安置范围之内。由此证明姜雪秀本人对其开除事实清楚,那么作为丈夫的秦齐树对此事也应当清楚,也因此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同时被开除的事实。因为夫妻两人分别是在2000年6月29日和2000年7月3日被开除。开除下文的时间前后只相差4天。再有,原告秦齐树对其夫妇被双开的事实,是相当清楚和明知的。因两人都知道自己没有了工作单位,���在2004年4月1日,夫妻双方以“秦氏陶瓷厂”的名义在保靖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加了养老保险。二、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作为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二胎,在90年代当时的国家政策环境下,都是极敏感和忌讳的大事,原告秦齐树1999年超生生育二胎,于第二年即2000年便被下文开除。同时其妻也被单位开除,对这样重大的事情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存在是单位保靖县陶瓷总厂秘密开除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两点所述,被告保靖县陶瓷总厂于2000年6月29日以保陶字(2000)01号所下达的《关于对秦齐树违反计划生育开除处理的决定》有法律依据,且已送达给秦齐树本人,并到劳动局备案,程序合法。请保靖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秦齐树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和姜雪秀《录用职工转正呈批表》及《简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秦齐树与姜雪秀系夫妻关系。秦齐树是保靖县陶瓷总厂于1993年招收的正式职工,其妻姜雪秀是保靖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招收的正式职工。2、《超生》目录、2000年6月29日保靖县陶瓷总厂文件保陶字(2000)01号《关于对秦刘树违反计划生育开除处理的决定》、2000年7月3日保靖县乡镇企业局文件保乡企(2000)3号《关于对姜雪秀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秦齐树与其妻姜雪秀因超生2胎分别于2000年6月29日和2000年7月3日被自己��工作单位开除,此开除文件已报保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时的县劳动局、县社保局、县就业局)备案。3、《保靖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还债职工安置方案》、《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安置分配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姜雪秀在2000年7月因违反计划生育被乡镇企业局开除后,在同年的11月份其妻姜雪秀的单位破产安置,姜雪秀已不在48个职工的安置范围内。4、《关于秦齐树在我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一份、保靖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贰份,拟证明原告秦齐树与其妻姜雪秀分别于2004年4月在企业“秦氏陶瓷厂”名下参加了养老保险。我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以省统筹,一个人只有一个身份证号码,也只能建立一个养老保险账户。如果对被开除不知情,便不会以“秦氏陶瓷厂”的名义参加养老保险,而���由陶瓷厂给其交养老保险,因陶瓷厂当时并没有宣告破产。5、中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委员会文件州发(1994)11号《中共湘西自治州委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国家机关企业单位干部职工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共保靖县委文件保发(1991)25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狠抓节育措施、严格奖罚的具体规定】各一份拟证明开除秦齐树的政策依据是州发(1994)11号第四条第四项和保发(1991)2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的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二孩的,一律给予夫妻双方开除公职处分,是党员、团员的、同时开除党籍、团籍。6、《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保刑初字第108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州刑二终字第23号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秦齐��、姜雪秀夫妇被州中院分别判处四年零六个月和五年的有期徒刑。7、保靖县轻纺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证明》(38页)一份,拟证明1996年至2006年任原陶瓷总厂厂长并经办原告秦齐树开除及送达相关文件等事宜的陈海舟因脑溢血于2012年已成植物人,从而无法核实开除秦齐树及送达文书的相关细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才知道被开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提交的证据7不是事实,认为经办原告秦齐树开除事宜的原陶瓷总厂厂长不是植物人只是走路不方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齐树诉称,被告于2000年初停产歇业,将全部职工放假,放假期间被告未召回职工或召开职工会议。现原告被告知已于2000年6月29日被开除。但是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的保陶字(2000)01号《关于对秦齐树违反计划生育开除处理的决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此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6月29日,被���保靖县陶瓷总厂做出了保陶字(2000)01号《关于对秦齐树违反计划生育开除处理的决定》因超生2胎开除了原告秦齐树,并且此超生文件已报保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时的县劳动局、县社保局、县就业局)备案。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01年6月29日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秦齐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齐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规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石登勇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周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