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司昆明(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权。被告丁某甲,农民。原告李某因与被告丁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双方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和儿子见面,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以及享有的母爱,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离婚,但是原告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应有的母爱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快乐的成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丁某乙,2011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丁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并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婚生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被告对长子丁某乙的探望权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享有探望孩子丁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其孩子丁某乙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为每年二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到被告丁某甲所在地探望丁某乙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