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系被害人张某丁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亦兰,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郇松芝,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帅帅,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系被害人张某丙心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华,系被害人张某丙心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小玲,系被害人张某丙心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帆,系被害人张某丙心之女。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昂,总经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帅帅及姜小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97KM+200M处时,遇前方被害人张某丙心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张某丙心、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丁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其手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害人张某丁是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丰公司是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人张某甲是海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E×××××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1份,鲁E×××××挂号车也在该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分别为被害人张某丁的父亲和母亲,均为被害人张某丁的被扶养人。张奎楼、姜亦兰共生育张某乙和被害人张某丁二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分别为被害人张某丙心的父亲和母亲,均为被害人张某丙心的被扶养人。张桂堂、张兴华共生育张跃江、张某丙喜和被害人张某丙心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93.9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02元、车损29258元、评估费2540元、施救费5600元、医疗费173元,共计73093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因被害人张某丙心死亡造成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59元,共计627485.3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丙心的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丙心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心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前科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提交的张某丁的火化证、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结论书,昌邑市夏店镇大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张某丁的户口本,房产证及公证书,昌邑市兴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水电暖交纳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提交的被害人张某丙心的火化证,死亡证明,昌邑市夏店镇大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张某丙心的户口本,张桂堂与张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事故责任认的比例,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承担70%,张某丙心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丁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民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丙心虽系农村居民,但因系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鲁E×××××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和张某丙心死亡,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张某丁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52.55%,被害人张某丙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比例为47.4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因本案鲁E×××××号车与鲁E×××××挂号车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06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因被害人张某丙心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因被害人张某丙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59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以“原审判决确定的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求改判过错责任比例”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针对免责条款的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10%的绝对免赔条款成立有效,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的损失数额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的损失数额790939.92元,经二审重新核实后确定损失数额为791939.92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鲁E×××××号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因本案鲁E×××××号车与鲁E×××××挂号车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过错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确定的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求改判过错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其过错责任的80%,被害人张某丙心应承担其过错责任的20%的为宜。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针对免责条款的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10%的绝对免赔条款成立有效,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不能认定其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需对附带民事部分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附带民事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因被害人张新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因被害人张红心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附带民事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因被害人张新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06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因被害人张红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591.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楼、姜亦兰、郇松芝、张帅帅因被害人张新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16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堂、张兴华、姜小玲、张帆因被害人张红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0105.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