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冒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冒某。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冒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雪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冒李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尊重长辈,且2015年8月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之父打伤。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冒李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尚可,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首先,原被告自2006年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并克服重重阻力后直到2009年才真正结合,双方建立的婚姻来之不易;其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两人均在泰慕士工作,上下班成双入对,并且应原告的要求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并支配;第三,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系受其父指使或蛊惑,因婚后原告之父常在原告面前搬弄是非,怂恿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诉状提及的2015年8月9日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一事,真相是被告的奶奶过世后,因被告父母没有亲自到原告家送信,被告父亲不满,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是被告父亲先出手殴打被告,致被告太阳穴处被打伤,此次冲突中被告一直处于防卫状态,这也是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六年多的时间里仅有的一次肢体冲突;第四,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产生的隔阂只要通过沟通即可解决,只要与原告父母分开生活即可消除诸多不利因素,双方间的感情就能恢复如初。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被告父亲在东陈经营装潢店期间,被告从服装厂辞职帮忙,并帮助筹集周转资金。原告住院手术期间的费用均是被告支出,被告尽了为人丈夫之责。综上,为了维护原被告间的感情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之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先在被告父母家中短期生活,后原、被告一同到位于东陈镇的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冒李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自2010年9月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及用钱问题等逐渐产生矛盾,尤其是2015年8月9日因被告奶奶去世,原告父母对被告的父母未能亲自传送死讯而有所不满,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产生身体冲突,致原告父亲的手指在纠纷中受伤,从而使双方间的矛盾激化,被告亦在两天后离开原告在外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并结婚,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尚可。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存在一些矛盾,加之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5年8月9日发生的冲突导致翁婿关系紧张,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和睦,但纵观本案,原、被告间并没有实质性矛盾,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遇事理性沟通,增进理解互信。被告亦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融洽家庭成员关系,用真诚感动原告及其家人,从而取得他们的谅解,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冒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顾雪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倪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