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原封养犬场与蒋克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原封养犬场,蒋克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克学,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宋孝兰,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与被告蒋克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孝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获得犬类养殖许可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为了经营犬类养殖,向原告租用犬舍,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寄养租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嘉定区博园路XXX号第某某犬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并约定“拖欠1个月以上按年寄养费的10%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但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公函,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其腾退,将棚舍归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催告被告腾退并交还棚舍,但被告仍占用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寄养租棚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被告立即搬离博园路XXX号,腾空并迁让第某某犬舍;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2265.80元(标准为每年10000元×110%,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棚舍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5997元(标准为每年10000元×110%)。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并无养殖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却欺骗被告进去投资后又要求其搬走。2014年8月起,是原告自己称不要租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寄养租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系争房屋用作犬类寄养。寄养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年寄养费(租金)1000元,先付后用。拖欠一个月以上按年寄养费的10%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2015年2月11日,原告邮寄发函被告,告知被告双方协议已届满,已于2014年10月29日发函通知被告腾退,但被告未履行,再次催告被告收到本函后7日内及时腾退。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系争房屋。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3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寄养租棚合作协议、催告函,邮件投递清单及查询答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邮寄发函被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约,并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及时腾退。该函已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被告。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原协议到期日至解除之日的租金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但原告主张租金标准为合同约定租金的110%并无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协议解除之日至实际搬离日的房屋使用费,应予支持。但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加10%的滞纳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无养殖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此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与本案无涉。被告辩称系原告自称2014年8月起不要租金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与被告蒋克学间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的第某某犬舍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二、被告蒋克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位于嘉定区博园路XXX号的第某某犬舍;三、被告蒋克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1150.69元;四、被告蒋克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房屋实际使用费(按10000元/年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蒋克学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