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友发、田文等与彭XX、许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田友发。原告田文。原告田杜。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XX。被告许长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德鹏。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水务局办公楼。负责人金德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66号内蒙古大厦24层、25层。负责人左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诉被告彭XX、许长明、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埠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启洲、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彭XX和许长明的共同委托��理人金德鹏、被告港埠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德鹏、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彭XX驾驶鄂A×××××号货车在黄陂区黄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川街黄陂大道百锦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家属田咏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杜运英)发生碰撞,造成田咏生、杜运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运英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货车为被告许长明所有,挂靠在被告港埠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的家属田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身份证及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的主体身份适格及原告田友发为田咏生的父亲,由田咏生赡养的事实。证据三: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经常居住地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田咏生生前与其父亲田友发生活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潘家田社区,田咏生的死亡赔偿金及田友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四:死亡证明。证明田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驾驶���、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彭XX、许长明、港埠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案涉鄂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七: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案涉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长明,挂靠在被告港埠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被告彭XX、许长明、港埠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彭XX、许长明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该款不要求返还;许长明是案涉车辆的车主,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XX、许长明、港埠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在没有拒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彭XX、许长明、港埠运输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家属田咏生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田友发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6月2日由木兰乡芦子河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出具居住证明,田咏生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的务工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应该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证据五是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被告彭XX、许长明、港埠运输公司认为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当场就被交警收走了,行驶证庭后提交原件;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武汉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彭XX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黄陂区黄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前川街黄陂大道与百锦街路口时,与田咏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杜运英)发生碰撞,造成田咏生、杜运英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运英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许长明所有,挂靠在被告港埠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0时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在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田咏生系农业家庭户,与其父田友发,1937年1月10日出生,自2014年3月10日起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潘家田社区居住。原告田友发与其妻吴银娥(已逝),生育有包括田咏发在内的子女两人;田咏生与其妻杜运英育有原告田杜、田文姐弟两人。事故发生后,彭XX、许长明赔偿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150000元,对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不再要求彭XX、许长明予以赔偿,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依法核算,田咏生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5653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元(父:16681×5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本院认为:田咏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继承人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死者两人,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55000元。因被告彭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车在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余下损失510351元(565351元-55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内蒙古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357246元(510351元×70%),田咏生自行负担153105元(510351元×30%)。对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不再要求彭XX、许长明予以赔偿,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田咏生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潘家田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每年248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人民币5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人民币357246元;三、驳回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田友发、田文、田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柯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启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