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文宏玉、米玉花申请执行赵夫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宏玉,米玉花,赵夫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文宏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米玉花,女,汉族。被执行人赵夫奇,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文宏玉、米玉花与赵夫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赵夫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赵夫奇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并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将自己名下的车辆在未通知法院的情况下过户给他人。被执行人赵夫奇的上述行为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将被执行人赵夫奇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现肃北县公安局已对其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6日,根据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文宏玉、米玉花在签订了息诉罢访保证书后,我院对其二人发放了53529元的司法救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的执行。审判长 赵永军审判员 蔡彦堂审判员 刘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