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爱民、苏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87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曲宏武,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爱民,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苏红霞,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爱民之妻。被告苏联合,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冯成茹,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苏联合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银行存款550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曲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爱民、苏红霞从我社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苏联合、冯成茹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爱民、苏红霞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爱民、苏红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苏联合、冯成茹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爱民于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及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3、被告苏红霞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红霞作为被告张爱民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及被告冯成茹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联合、冯成茹自愿对被告张爱民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被告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爱民以经营果园为由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张爱民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07‰,付息方式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苏联合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6月12日被告苏红霞作为被告张爱民的妻子,被告冯成茹作为被告苏联合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张爱民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爱民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爱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贷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爱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爱民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张爱民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苏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红霞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该贷款为被告张爱民、苏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红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张爱民、苏红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联合、冯成茹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苏联合、冯成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民、苏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联合、冯成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张爱民、苏红霞、苏联合、冯成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