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罗生与何兴、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罗生,何兴,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杨罗生。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兴。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12号中南世纪城34幢30层。负责人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杨红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罗生与被告何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罗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何兴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2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何兴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启东市边龚线4公里430米路段倒车进入道路时,与沿边龚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何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其本人名下,已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何兴垫付原告费用10830.37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先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30日转入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9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神卫生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精神卫生鉴定所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原告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2月9日,南通三院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2810元。五、案外人贺某(身份证号:××)系浙岱渔03179号渔船所有人。原告事发前较长期在该渔船上工作。原告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编号C07-2333233,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4日,能够胜任职务为二副。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29300.9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924元(34346元/年×20年×2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以上一至六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应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50.9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9天,支持342元(19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600元(60天×10元/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29192.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1919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支持5250元[(2人×15天+1人×45天)×70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渔船职务船员证书、渔船航行签注簿、渔船所有权证书、证人贺某出具证明、吕四港镇二补村村村委会证明、岱山县衢山镇凉恃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较长期从事渔业生产,但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的有效依据,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06.82元/天计算,支持19227.60元(106.82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较长期从事渔业生产,且年收入远高于农业收入,根据相关规定精神,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更为公平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支持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救护车费10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并计入交通费中,两处合计1350元。9、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上述4-8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17021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6021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199404.59元(170211.60元+29192.9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何兴垫付1083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给付被告何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罗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8574.22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汇入杨罗生中国银行启东支行账户,卡号:62×××30)。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何兴人民币10830.37元(汇入何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71)。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0元,依法减半收取745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235元,由原告杨罗生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