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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玉法与王广月、乔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法,王广月,乔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吕玉法,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善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被告:王广月,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乔月梅,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吕玉法诉被告王广月、乔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法的委托代理人庄善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月、乔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法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广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广月及担保人乔月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广月、乔月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广月向原告吕玉法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按4%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广月。被告乔月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1份,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月向原告吕玉法借款50000元,有被告王广月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乔月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玉法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乔月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鸿庆审判员  张月菊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