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殷孝斌与王拥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孝斌,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心领,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拥军妻子。上诉人殷孝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殷孝斌于2015年5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拥军支付其租赁费9200元(575天×2元×8付);2、王拥军支付其脚手架成本费296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殷孝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孝斌、被上诉人王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心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9日、6月12日,因李明阳在博爱县许良镇吴窑村的建筑工地(民用房屋)需用脚手架,李明阳指派王拥军到殷孝斌处两次共拉走脚手架8付、板6个(6月9日拉脚手架时王拥军在殷孝斌格式的租架登记表上签有:王拥军、山路平、1593817****、7付、6.9日),王拥军将8付脚手架及6个板运送至李明阳的施工地点。后李明阳工地停工后将8付脚手架、6个板存放在常平乡山路平村张荣智(张荣智系李明阳的工人)家中。诉讼中殷孝斌称:“我去工地看过我的脚手架,工地是在博爱县许良镇吴窑村。我见过李明阳,我去时,他的工地已经停工,给他说让他把脚手架给我运下,他说你放到这,我租也是给你挣钱。但是一直没将脚手架给我送去,因为王拥军拉我的脚手架并签有字,所以我就向王拥军要我的东西”。庭审中殷孝斌增加诉讼请求,将租赁日期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开庭之日,增加诉讼请求2272元,并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了诉讼费57元。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殷孝斌将租赁物交付给王拥军,但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李明阳也认可王拥军的脚手架系其租赁,殷孝斌也认可曾经到李明阳的工地看过自己的脚手架,并见过李明阳,可知其对脚手架的去向、使用人均十分清楚,王拥军并非诉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人。故殷孝斌要求王拥军支付租赁费及脚手架成本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孝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为80.5元,由殷孝斌负担。殷孝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脚手架是王拥军拉走使用的,在其拉走的前后我不认识李明阳,后来未见王拥军送脚手架,怕其有诈,才到山上去找,方知是李明阳使用。一审偏信对方及其证人证言,认定我与李明阳存在租赁关系错误,他们是在串通,想侵占我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求。王拥军辩称,其是受李明阳的指派到殷孝斌处拉的脚手架,其只是承运人,不是租赁人,租赁人是李明阳,李明阳也承认,且殷孝斌到李明阳的工地看过,知道是李明阳使用。原判正确,请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涉案脚手架的承运人还是租用人,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支持。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脚手架是王拥军盖房子租用的,给我打有条(租架登记表)。一审偏信被上诉人意见,给我错判。被上诉人称,其只是承运人,是挣运费的,拉到工地交差就行了。拉的时候写的是王拥军的名字和手机号。我2014年春天修房子没有用上诉人的脚手架。另,殷孝斌陈述,没有书面租赁合同,每副每天2元是自己规定的,脚手架的成本2960元是按买时的价格计算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王拥军受李明阳的指派到殷孝斌处拉走脚手架,王拥军在殷孝斌的“租架登记表”上签字、留下手机号,可以证明王拥军已将脚手架拉走,但不能当然证明王拥军与殷孝斌之间就存在租赁关系。一是殷孝斌与王拥军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二是殷孝斌曾到李明阳的工地看过自己的脚手架由李明阳使用并且见过李明阳,可见殷孝斌对其脚手架的去向、使用人是明知的,李明阳也认可叫王拥军送的脚手架系其租赁。故王拥军并非诉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人,其只是涉案脚手架的承运人而不是租用人,故殷孝斌的主张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殷孝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