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兴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来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州市兴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来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兴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蝴蝶山路48号蝴蝶园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杜水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年良,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来生。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兴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来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全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原审未依当事人申请通知案外人欧长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2、二审庭审时只有主审法官出庭,另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到庭,程序违法。(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凭《收款单》即认定兴全房开公司收到购房款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未采信李某甲的《证人证言》不当。事实上欧来生从未交过房款,而是用其胞兄欧长生所执30万元《欠条》要求购房,而该欠条是兴全房开公司杜水养总经理为了让欧长生带领其施工队尽早离开,避免群体性斗殴事件所写,不属于欧长生施工利润。2009年1月7日,杜总向欧来生出具尚欠36420元《欠条》,2009年3月18日欧长生签名条注此款已还清,该款与购房款相加恰好30万元,足以证明欧来生购房没有交付购房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程序。1、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欧长生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性质未依兴全房开公司申请通知欧长生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兴全房开公司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由主审法官经询问后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兴全房开公司认为本案开庭时另外两位合议庭成员没有到庭,是对法院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误解。(二)再审申请人主张欧来生未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9年1月1日欧来生与兴全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兴全房开公司向欧来生出具《收款单》,2009年11月22日兴全房开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向欧来生交付房屋,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兴全房开公司未向欧来生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材料报产权管理机关备案而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兴全房开公司否认购房人欧来生已交付购房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兴全房开公司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欧来生提供的证据及管业的事实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认定欧来生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无不当。至于兴全房开公司称欧来生用欧长生执有的兴全房开公司杜长养出具的30万元《欠条》冲抵房款,因该《欠条》内容属于兴全房开公司支付给欧长生的施工利润,而欧长生并未施工,所以该《欠条》内容并非真实,是杜长养为避免冲突的权宜做法。对此,本院认为,兴全房开公司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李海毅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且李海毅与兴全房开公司有利害关系,二审未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兴全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州市兴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