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耀明与刘晓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耀明,刘晓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申耀明。被告:刘晓阳。原告申耀明为与被告刘晓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耀明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出租给被告浙G×××××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00元,违章罚款由承租人承担。原告当日将汽车交付被告,被告使用了三天零五小时,并支付了租金700元。因未及时发现被告租赁期间的四次违章行驶情况,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1500元。原告代被告交纳罚款后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章处罚的款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及相关约定;4.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处罚发票四份、车辆违法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车期间违章四次,原告垫付违章罚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晓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12时25分至12月27日17时,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00元;租赁期间如有违章行为应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或按罚款数额交付出租人。原告按约将汽车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18时30分、12月27日11时零7分、12月27日14时23分、12月27日14时28分违章四次(其中三次超速)。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交纳罚款300元。2014年9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浙G×××××汽车于2013年12月27日11时零7分超速行驶作出处罚700元、12月27日14时28分超速行驶作出处罚500元的决定。原告当日交纳罚款12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罚款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租赁期间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其违章行驶应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并承担交付罚款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罚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刘晓阳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耀明垫付的罚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