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田素梅与韩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梅,韩小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田素梅,女,1962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梅,女,196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素梅与被告韩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刘宇伦,被告韩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梅诉称:2007年5月19日,我与韩小梅签订了《协议书》,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岳家坡村(以下简称岳家坡村)四间平房卖给韩小梅,价款为2万元。该房屋所在土地系岳家坡村集体土地。韩小梅并非岳家坡村村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我与韩小梅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韩小梅向我返还上述四间平房及附属物。被告韩小梅辩称:涉诉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而非宅基地,故《协议书》应当是有效的。且涉诉房屋已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并已由岳家坡村村委会与征收主体草签了相应的补偿协议,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故我不同意田素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田素梅之夫刘富凯与岳家坡村委会签订《建餐馆协议》,约定:经本人申请,村委会经联合研究同意刘富凯临时占地建餐馆一座,占用面积229平方米,建筑面积95平方米,地处位置原在核桃树地北角,门矿家属院房前,驾校教练场以外,以围墙为齐。2007年5月19日,田素梅与韩小梅签订《协议书》,约定:田素梅将在岳家坡村的四间平房卖给韩小梅,价款2万元。签订《协议书》后,韩小梅依约支付了价款,田素梅亦将房屋交付给韩小梅。当事人均认可,田素梅出卖的的房屋即为《建餐馆协议》中的房屋。现上述四间房屋由韩小梅使用。另查,韩小梅并非岳家坡村村民,涉诉房屋所在土地为岳家坡村的集体土地。现该房屋已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但相应的征收补偿协议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建餐馆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韩小梅不是岳家坡村村民,其与田素梅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集体土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故对于田素梅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诉房屋已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对于田素梅要求韩小梅返还房屋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后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素梅与韩小梅于二○○七年五月十九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田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田素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