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万旭与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三茅宫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万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三茅宫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三茅宫二区25幢第一社区。负责人:赵秀银,该社区主任。再审申请人王万旭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三茅宫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万旭申请再审称:(一)王万旭起诉的是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三茅宫第一社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第一社区物业服务中心),而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王万旭申请仲裁时所列被申请人不是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事实上也没有和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有过任何接触。申请再审阶段,被申请人也应当列第一社区物业服务中心。(二)王万旭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第一社区物业服务中心从事保安、门卫、物业、收费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每月1450元,形成了事实用工关系,一、二审法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审理判决,其驳回王万旭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王万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列第一社区物业服务中心而不是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万旭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69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而该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为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为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王万旭认为其起诉的是第一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并无事实依据。2014年8月23日,王万旭以镇江市润州区三茅宫第一社区事务工作站(以下简称三茅宫第一社区事务工作站)为被申请人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三茅宫第一社区事务工作站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时,王万旭以“三茅宫第一社区事务工作站”、“三茅宫第一社区”为被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应诉时称,三茅宫第一社区事务工作站是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的内设机构,亦不存在“三茅宫第一社区”的单位,只有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其后的审理中,王万旭并未对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作为被告提出异议。二审时,王万旭以第一社区居委会为被上诉人进行了上诉,并认为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挂用“物业服务中心”名称收费等。可见,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为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当前,我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将群众性自治组织纳入用工单位主体。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街道三茅宫第一社区居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一、二审法院以居委会与劳动者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由,驳回王万旭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万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万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