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克福、胡步进、林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克福,胡步进,林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滔,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阮克福,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胡步进,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维伟,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克福、胡步进、林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钟巧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