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铭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二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手机(134××××3307)接到董某手机(158××××1096)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毒品“K粉”,双方约定时间及交易地点。之后梁某马上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麦当劳附近以180元向一名不认识的贩毒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6小包毒品“K粉”。当天19时许,梁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农商银行附近路边,将6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02克)贩卖给董某,并收取300元毒资。2.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手机(134××××3307)又接到董某手机(158××××1096)的电话,称要再次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K粉”和1瓶400元的“开心水”,双方约定时间及交易地点。梁某又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麦当劳附近以700元向那名不认识的贩毒男子购买了5小包毒品“K粉”和1瓶“开心水”。当天16时许,梁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携带5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7克)和1瓶用带有“中华”字样的红盖玻璃瓶装着的毒品“开心水”(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净重18.05克)到约定地点大良街道五沙农商银行附近路边与董某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董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侦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二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7日,董某用手机(号码158××××1096)联系被告人梁某(号码134××××3307、137××××6861),称要购买300元氯胺酮(俗称“K粉”)并约定交易地点。当天19时许,梁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顺德农商银行大良锦成分理处附近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6小包共净重3.02克的氯胺酮贩卖给董某。后董某将该次购买的毒品提交给民警。2.2015年5月28日,董某用手机(号码同上)联系被告人梁某(号码同上),称要购买人500元氯胺酮和400元“开心水”。当天16时许,梁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携带5小包共净重4.7克的氯胺酮和1瓶净重18.05克的“开心水”(含有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到大良街道五沙顺德农商银行大良锦成分理处附近路边,准备与董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内起获该次交易的毒品,在梁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白色苹果牌,号码137××××6861;黑色杂牌,号码134××××330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梁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7.72克氯胺酮及18.05克“开心水”(含有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手机2部(白色苹果牌,号码1376331****;黑色杂牌,号码1343783****)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