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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林某某,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色珍,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色珍、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间相识,1976年元月1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结婚。1977年8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甲(出嫁台湾),1979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甲,1983年2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三儿女现已成家。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来家庭经济困难时,双方尚能同甘共苦做些小本生意把孩子养大成人,并于1986-1987年间购买址在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崎街某号旧房一幢进行翻盖。24年前,原告的公公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到医院看护,原告的一女朋友到家中做客,留宿家中,被告与该女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次年生育一女,现年23岁。此后,被告便外出做生意,对家庭关心极少。现原告身患高血压、高血糖,被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被告现与原告的这一女朋友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15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下遗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75年间相识,1976年元月1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结婚,事后未补办结婚证。1977年8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甲(出嫁台湾),1979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甲,1983年2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三儿女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尚能同甘共苦做些小本生意把孩子养大成人。此后,被告郑红鸡外出做生意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双方因此发生感情纠纷。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址在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崎街某号(现为某号)三层楼房一幢(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漳浦县绥安镇湖滨西路某号某某号两套房屋(产权证分别为浦房权证漳浦字第某号、第某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3.76平方米和154.32平方米)。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另双方共同确认登记在被告郑红鸡名下址在漳浦县绥安镇石柱尾西某号的房产属双方女儿郑某甲购买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漳浦县旧镇镇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漳浦县新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审批表、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自愿结婚,且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结婚,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均岁数较大,夫妻本应相互扶持共度晚年,但由于双方分居多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现有财产包括址在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崎街某号(现为某号)三层楼房一幢及漳浦县绥安镇湖滨西路某号某某号两套房屋,根据现有居住状况,址在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崎街某号(现为某号)三层楼房一幢归原告林某某掌管使用;址在漳浦县绥安镇湖滨西路某号某某号两套房屋归被告郑某某所有。由于房屋价值不同,存在差价,虽未经过评估,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补偿房产差价人民币80000元,综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被告现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因双方离婚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已终止,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址在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崎街某号(现为某号)三层楼房一幢归原告林某某掌管使用;址在漳浦县绥安镇湖滨西路某号某某号两套房屋归被告郑某某所有。三、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共同财产房屋差价人民币80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少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