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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5年3年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天柱县凤城镇文化街荷花塘路段,趁被害人某不备,将谭某的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6元。2、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环城路联营车站附近,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扒窃,后被发现,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石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某、龙某某、陆某某、龙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天网监控说明、视听资料(光盘)、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柱县人民法院(2005)天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涉案金属镊子一把(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 阳 建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小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