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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立安与向公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安,向公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周立安,女。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柏杨,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公平,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立安与被告向公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袁胡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立安的委托代理人胡同进、李柏杨,被告向公平,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10分,被告向公平驾驶湘FE7×××号小客车在岳阳市洞庭大道由南往东右转弯进入洞庭大道时,与正在环卫作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向公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立安先后前往岳阳市广济医院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6235.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月20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被告向公平为湘FE7×××小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03.6元;判令被告向公平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35.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向公平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已就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且现场还有第三辆车受损,应当属于三车事故;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立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立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及周立安的经常居住地为××社区。2、湘FE7×××号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向公平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向公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湘FE7×××小型轿车驾驶员向公平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湘FE7×××在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岳阳市广济医院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共计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26235.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6、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段医疗费为1000元;3)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4)发生法医鉴定费1300元。7、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月平均工资为1968元。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薪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7506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向公平对证据1、2、3、4、5、6、7、8均不持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逆行,且事故是三车相撞,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对证据6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询问过原告,原告曾表示其工资是每月18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核实情况,原告是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两被告对证据1、2、4、5不持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且被告向公平亦表示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三车相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保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认证,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确认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侯亚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及赔偿限额。2、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月工资均为1800元。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是三车相撞,且原告的车辆是逆行,被告向公平的车辆属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及被告向公平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亦不能反映三车之间的关系,不能因为现场停了一辆第三方车辆就推断是三车相撞。被告向公平亦表示事故发生时并非三车相撞。原告及被告向公平对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向公平亦表示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三车相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公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11时10分,被告向公平驾驶湘FE7×××号小客车在岳阳市洞庭大道由南往东右转弯进入洞庭大道时,与正在环卫作业的周立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立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公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立安被送往广济医院急诊治疗后,随即被转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下肺创伤性湿肺;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张口锻炼;3、建议继续理疗;4、不适随诊。共计发生医疗费26235.1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向公平支付。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015年1月12日,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立安属十级伤残,建议:1、前期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向公平支付。2015年6月9日,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周立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临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对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另查明,向公平就湘FE7×××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立安被被告向公平驾驶湘FE7×××小型轿车撞伤,周立安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向公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安不负事故责任。向公平就湘FE7×××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的理赔款应先行抵减事故的总损失。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周立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6235.19元。2、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以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及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0天的护理费为5550.68元(40520元/年÷365天×50天)。5、误工费。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80天,误工费为4800元(1800元/月÷30天×80天)。6、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50天,确有交通费发生,依据住院期间4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为200元(50天×4元/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53140元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立安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向公平已实际支付其维修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800元。综上,周立安的损失共计41185.87元,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承担10550.68元,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项目内承担800元。剩余医疗费16235.19元,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由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799.91元,由向公平自行承担2435.28元。其余损失共计3600元,由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E7×××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周立安各项损失12850.68元。(10550.68+3600-1300)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E7×××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被告向公平保险金25899.91元。(10000+800+13799.91+130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周立安负担2000元,由被告向公平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