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1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洪×与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112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洪×,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86年8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永波,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洪×与被申请人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洪×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先兆性流产,并于2014年10月做了流产手术,流产手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故请求再审此案,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3243.06元。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时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流产手术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责任归属,但申请人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未举证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李彬答辩称:不认可申请人所作流产手术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洪×流产手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虽然事故当天洪×的诊断证明为“先兆流产”,但洪×所做流产手术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因个人原因要求终止妊娠”。在原审过程中洪×亦未申请就流产手术与交通事故间的关联关系进行鉴定,无法认定系此次事故导致了洪×的流产手术,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流产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发时洪×身为孕妇,原审已就此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晖代理审判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