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6月1日11时许,民警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深水坑区70号锦安楼巡查时发现邓某某形迹可疑,便对其盘查,在邓某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3袋(共净重16.02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在邓某某位于锦安楼202房的住所搜获红色药丸2袋(共净重1.85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当天14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将邓某某抓获,并从邓某某处缴获手机1部。邓某某被抓后检举了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张某某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7.87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检举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到邓某某的立功情节,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某提出量刑建议偏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