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杏娥与卢杏宝、耿祥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杏娥,卢杏宝,耿祥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卢杏娥。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杏宝。被告:耿祥花。原告卢杏娥诉被告卢杏宝、耿祥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审理。原告卢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卢杏宝、耿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长兴县画溪街道白阜村村民,二被告系原告弟弟与弟媳。2015年4月17日,经长兴县画溪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原告拆除其所有的原住房,建造新住房。2015年5月6日,原告开始拆除旧住房。同年5月9日,在基础施工时,被告以拆模板、拔电线等手段阻碍原告施工。原告报警,但被告回避不予处理。此后,只要原告开始施工,被告即以拆模板、拔电线等手段阻挠。期间,原告请求村镇两级组织调处,但均因被告回避无法解决。2015年5月23日,原告复工,被告又阻挠原告施工,强行将电缆线抢走,经报警处理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00元(停工损失8000元,水泥硬化损失1100元,电缆线损失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杏宝辩称,原告占用其自留地,未经其允许就开始施工建房。其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耿祥花辩称,原告建造房屋占地90个平方,其中部分属于被告自留地的面积,原告从未就使用被告自留地用于建房与被告协商过,被告也从未准许过。原告不应在被告自留地上建房。其确实实施了拔电线、拆模板等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逼原告出来说明情况,原告从未与其协商。村调解也无结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84年11月25日经白阜乡人民政府批准,用地55平方建房,以及该55平方的四至情况;2、建房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获得长兴县画溪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原告在白阜村陈街头自然村申请位置拆建住房,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损害行为,导致停工支付给泥水匠误工费8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白阜东埠村12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白阜街道东临陈福祥家,南临原白阜水作社房屋间隔小路(陈福祥进出路),西临白阜街道路,北临原白阜邮电所的总面积为80平米的土地属东阜村12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卢杏宝。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对讼争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为由,主张被告阻碍其施工,拆模板拔电线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则提出“讼争地块系原白阜乡东埠村12队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属于被告卢杏宝。原告原先批准建房的地块只有55个平方,现在批准重新拆建的90个平方从何而来。原告占用的集体土地是归被告卢杏宝使用的,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仅是阻止原告施工,并未造成原告损失,故并无不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诉讼主张、抗辩理由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地块使用权的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先由有权的政府机关予以处理,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只有待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确定后,权利方当事人方能就侵害方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院倡导原、被告双方保护好诉争地块的现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杏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