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为长女,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曾向民权县法院起诉被告,民权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可被告仍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因病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2015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在民权县王庄寨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仍对原告置若罔闻,未曾到医院看望一次。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精神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以及日后因医病所花费用,并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以及负担2014年1月份至今生病以来的护理费。被告冯某某答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5843.95元,5、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212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应当应尽抚养义务,以及原告因病住院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冯某某是其长女。原告因病自2014年12月以来花去医疗费共计5843.95元、交通费212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年老多病,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是年迈老人,其自身无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冯某某作为原告的女儿,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843.95元及交通费212元,原告的四个子女应平均分摊,被告冯某某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460.99元、交通费53元。原告张某某患有胸腰椎多发骨折术后、重度骨质疏松症等严重疾病,需要护理,该护理费亦可认定为赡养费的一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护理费9416.10元÷129÷4=1756.5元。原告要求增加其赡养费,因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已就该请求作出判决,且本院在考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部分已酌情考虑,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护理费1756.5元;并于其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四分之一支付原告当年的护理费;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60.99元、交通费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尹春亮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