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徐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两人开始同居生活,经过五年的了解,于××××年××月××日到海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有小孩,所以按政策办理了审批二胎手续,以后几年被告一直没有怀孕生育,再加上双方学识、生活习惯的不同,彼此也算相安无事。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谎称去女儿婆家看看,去后再无音讯,经多方查找仍无音讯,无法联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董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份经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2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前同居期间感情尚可;婚后自2012年9月份开始因家务事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了海阳市发城镇王家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主张,自己有婚前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平房四间;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平房二间;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将被告的四间瓦房按装了铝合金门窗、购买了面包车一辆(车号鲁Y×××××,现由原告使用);无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海阳市发城镇王家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固。原告主张,婚后从2012年9月份开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等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喜德审 判 员 曲孟敏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