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福德与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王福德,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法定代表人梅桂,厂长。原告王福德与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福德承担。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