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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雨(曾用名李某盼)。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怡麟、被告人李某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雨前往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岭子自然村苏某家,进入房间后发现沙发上一上衣的口袋露出整沓现金,遂乘其家中无人之机,全部盗取,逃离现场后经清点,所盗现金为7000元整。失窃后,被害人苏某顺(苏某之父)通过查看家中监控录像得知系李某雨所为并报警。经协商,李某雨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雨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雨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苏某顺陈述,证人闫某秉、苏某佳、李某博证言,被告人李某雨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雨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雨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