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鄂Q×××××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人民医院附近开往乐清市清远路维多利亚婚纱店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与望河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证人曹某的证言、查获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协查函、电话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黄 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