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继巨与被告彭成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巨,彭成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继巨,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彦,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继巨与被告彭成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成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巨诉称,2010年6月4日,赵某某向原告张继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彭成彦及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签订担保书,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成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赵某某向原告张继巨借款,由被告彭成彦和王某提供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止;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除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以外,另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将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履行完毕。同日,原告给付赵某某现金50000元,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借款2010年6月4日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负责人签字借款人签字赵某某”。后赵某某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利息已付至2010年7月4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8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书、收入证明、被告彭成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其跟随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份、2012年6、7月份、2014年6月份向被告彭成彦催要过借款。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赵某某、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证人证言、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赵某某向原告张继巨借款50000元,由被告彭成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继巨与被告彭成彦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之间的保证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彭成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将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履行完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均证实他们和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份、2012年6、7月份、2014年6月份向被告彭成彦催要过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应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主债务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彭成彦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成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被告彭成彦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继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成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