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玉伟、杨炳花与马飞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伟,杨炳花,马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伟,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花,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飞云,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因与被上诉人马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伏华,被上诉人马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15日起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75000元,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75000元,原告马飞云认可。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马飞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马飞云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认为其已经以现金方式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马飞云否认。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马飞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玉伟、杨炳花给付原告马飞云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玉伟、杨炳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玉伟、杨炳花向原告马飞云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杨玉伟、杨炳花出具的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被告杨玉伟、杨炳花主张还款现金100000元,被告杨玉伟、杨炳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告马飞云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伟、杨炳花欠原告马飞云借款100000元,限被告杨玉伟、杨炳花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玉伟、杨炳花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玉伟、杨炳花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马飞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通过被上诉人马飞云从吴晓玲手中借款100000元,并给吴晓玲写下一份借条。然后被上诉人马飞云又让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给其又写了一份借条。因此,第二份借条是一份虚假的借条,被上诉人马飞云不是出借人,因此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出借人吴晓玲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马飞云垫付了借款,那么被上诉人马飞云可以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但被上诉人马飞云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是出示了借条,因此,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马飞云的诉求。但原审却以借条判决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承担责任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被上诉人马飞云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通过被上诉人马飞云从吴晓玲手中借款100000元,并给吴晓玲写了一份借条,被上诉人马飞云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了字,然后,被上诉人马飞云又让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给其也写了一份100000元借条。2014年7月被上诉人马飞云索要借款,上诉人用刚结的现金货款70000元左右,又从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在铁市场西大门对面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马飞云,并要求撤回借条,被上诉人马飞云称借条没带,回去后就将借条撕了,由于双方打交道好几年了,所以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也没在意;2.被上诉人马飞云陈述的事实与法理不符。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与被上诉人马飞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有四年之久,在纠纷之前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信誉良好,从无欠款。而且每次还款都不撤回借条。2013年8月15日这笔借款之后,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先后于2014年元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从被上诉人马飞云手中分别借款7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75000元。并与2014年8月12日、8月30日、9月22分别还款75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之后的375000元都已还清,而唯独2013年8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未还,与常理不符。另外,如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不把之前的债务还清,被上诉人马飞云也不可能再借钱给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其次,吴晓玲在庭审质证阶段闪烁其词,对借款的地点、时间等与被上诉人马飞云表述不一致,有诸多疑点。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飞云承担。被上诉人马飞云答辩称,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代理人称被上诉人马飞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对,因为被上诉人马飞云是债权人,持有借条,借款时间是一年。当时约定不到一年不会要这笔借款,被上诉人马飞云将该100000元借款转入上诉人杨玉伟账户,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给被上诉人马飞云书写一张借条。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称7月给被上诉人马飞云还款10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马飞云7月9日才与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算的账。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称被上诉人马飞云从吴晓玲手中借款,这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及被上诉人马飞云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马飞云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是否将本案借款100000元已经偿付。本案中,被上诉人马飞云持有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共同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均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也认可从被上诉人马飞云手中拿到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马飞云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杨玉伟、杨炳花依法主张债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上诉称被上诉人马飞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上诉称本案借款100000元已经还清,被上诉人马飞云否认,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飞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杨玉伟、杨炳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