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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金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张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法定代表人乔应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秀华,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张秀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张秀华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白果树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9.3‰,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被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中华胡同瑞丰苑小区5号楼506号的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证号浉字074699号,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秀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秀华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白果树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华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9.3‰,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中华胡同瑞丰苑小区5号楼506号的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证号浉字074699号。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张秀华支付利息913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14593号河南银监局文件,中原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城市商业银行,中原银行为开业之日,信阳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中原银行的债权债务,信阳银行变更名称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华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白果树支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秀华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按月利率9.3‰计算,其中,已支付利息9130元扣除)并按约定承担罚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9.3‰加收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76元,由被告张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潘航宇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