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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2876号原告:石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蒋某甲,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石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在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享有探望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一次性付清。原告有探视权;三、2014年,因原告哥哥办婚事,原告父母向被告借钱5万元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请求法院对该笔债权平均分割。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原告哥哥结婚时向被告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均未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诉请离婚,2015年4月25日,原告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蒋某甲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蒋某乙的权利和义务,蒋某乙自小至今均随被告方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蒋某乙的生活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对子女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被告主张原告哥哥结婚时向被告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告石某与被告蒋某甲所生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限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