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双凤与张文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黄双凤。委托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亮。原告黄双凤诉被告张文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审判员陈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双凤的委托代理人徐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双凤的委托代理人徐柯、被告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凤诉称,2013年元月,原、被告合伙设立新北区河海山肴野蔌饭店,投入总额105万元,被告出资85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2013年5月,因饭店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股金总额15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股金共计109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减少为103000元。被告张文亮辩称,我并未赖账,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我母亲张秋仙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7000元(含今年4月份之后支付的6000元)。我愿意归还103000元的股金,但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因为双方本来就已经商量好了,而且退伙协议上的内容我本人都不清楚,当时直接就签字了,所有我没有必要承担这笔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共同投资的饭店经营不善,原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原告的退股要求,并就退还股金事项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股金总额15万元整,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2万元,其余股金在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月初10日之前,至2016年4月止全部付清。如被告有任意一次没有履行退还股金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结欠的全部股金。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有拖欠行为,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仅分期支付了41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合计6000元。现尚余103000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徐柯律师作为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65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该代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现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双凤股金103000元。二、被告张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双凤律师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张文亮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娥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