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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吴燕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吴燕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72号金汇大厦。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黄继斌,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燕华,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吴燕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斌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5675.59元及该本金对应利息、滞纳金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5675.5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5422.38元,滞纳金470.41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律师费35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归还了透支款本金2873.28元,故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82802.31元,利息14106.06元,滞纳金4050.24元,2015年9月18日起的利息以82802.31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主体资格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联网核查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白金信用卡营销受理意见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我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依据。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原件,1份。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交易明细(原件,1份。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欠款的情况。以及被告的欠款事实及原告经过催收无果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9月17日的透支本金82802.31元、利息14106.06元,滞纳金4050.24元以及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82802.31元、计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4106.06元,滞纳金4050.24元及以本金82802.31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9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6元,由被告负担2087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