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66号原告才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王某某,男,成年。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初,被告说要买车跑出租,遂原、被告借贷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3年8月份,被告说要开车去打工,在被告走之前,被告将家中电视机及部分物品拿走了,此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出现,至今杳无音讯,据说被告有了外遇。综上,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出自富锦市民政部门并加盖印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社区证明信两份。证实原、被告此前在抚远县太阳都市花园小区居住,购买的是太阳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出自抚远县抚远镇新建社区并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页。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购买了上海通用宝骏630轿车一辆,现有车贷40000元尚未清偿。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抚房权证新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与被告共有位于抚远县九委太阳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一处,面积64.38平方米。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王守英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从证人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柴亚芝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了。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七、证据八,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高继华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了。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六、证据八,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王凤华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了。被告曾在证人的丈夫处借款。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六、证据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购买上海通用宝骏630轿车一辆,购车时向王守军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余款在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现尚欠贷款4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九委太阳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号”)。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存款。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8月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共有房屋现价值130000元,上海通用宝骏630轿车现价值105000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提出相反驳的意见及证据,故对原告所作陈述,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现状,位于抚远县抚远镇九委太阳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号”)归原告所有,上海通用宝骏630轿车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向王守军偿还债务30000元,对于原、被告购买汽车时向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00元,综合原、被告所分割的财产及债务承担情况,由原告偿还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17500元,由被告偿还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225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位于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九委太阳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号”)归原告才某某所有,上海通用宝骏630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所欠王守军30000元由原告才某某偿还,所欠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40000元,由原告才某某偿还17500元,被告王某某偿还2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鑫宇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玮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