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范某某,女。被告:周某甲,男。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恋不久就奉子成婚,由于缺乏婚前的相互了解,婚后两人矛盾不断。被爱情冲昏头脑的原告未料到被告疑心很重。受前一段失败婚姻的影响,被告认为所有女人都会出轨,所以被告常怀疑妻子背叛自己。连婚生女儿周某乙也被其怀疑非亲生,要求原告带女儿与其一同出去江门进行亲子鉴定,为了证明原告最终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周某乙是被告周某甲的女儿,但被告仍未终止对妻子的怀疑,也并曾真正唤起被告对女儿的爱。除了对原告毫无信任之外,被告还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封锁。生下孩子后,婆婆不愿意照顾孩子,原告需照顾女儿未能工作并无收入来源,本人因身体原因未能顺利母乳喂养,女儿只能靠奶粉维持营养。女儿四个月后被告要求女儿断奶粉,原告认为孩子身体弱不适宜过早断奶,从此买奶粉成了原、被告不断争吵的焦点。此外,被告还将赚回来的钱锁起来,在一次争吵中还将婚戒与婆婆赠与的手链也收回锁起来,和好后亦多次索取无果。原、被告的婚姻价值观差异也使得双方越走越远。原告父亲已经七十多岁,母亲亦将近七十。原告父母养育原告并供原告上大学。由于婆婆不愿为自己带孩子,在初为人母的日子里,年迈的母亲忍着风湿骨痛为自己分担。后来为了原告外出工作,父母再一次为原告带小孩。被告不但不感激岳父母的援助还认为是理所当然,并经常埋怨出来工作后的原告照顾父母太多,还抱怨原告没有给家用。太多的分歧及无法沟通让原告身心疲惫。夫妻双方缺乏应有的信任,没有信任基础的婚姻是不会长久的。起初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试图维持这段婚姻,无奈一次双一次的怀疑和中伤实在让原告感到绝望。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一直拒绝抚养女儿也拒绝给抚养费,还说离婚后不会探望女儿。考虑到缺乏父爱对孩子成长的影响,原告多次对被告做思想工作希望能唤起对女儿的爱,但被告还是坚持自己的做法。因此,原告只能诉至法庭,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4、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相识十几年,有婚姻基础,一直联系并经常见面。因为情投意合才结婚,女儿出生后奶粉、纸尿裤及生病时费用皆由我出。女生出后不久原告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因此原告与我父母接触较少,造成原告对我父母的误解。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13年9月16日在恩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9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开始没有在被告家中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对其缺乏信任和进行经济封锁不给家用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认识十多年,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仍时常保持联系,因此,原、被告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婚生女儿周某乙才刚满两周岁,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女儿健康快乐地成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应搞好夫妻团结,加强双方的沟通,培养彼此的信任,夫妻才能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瑞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