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河南省濮阳县户部寨镇前榆元村村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濮城镇采油二厂医院门口处将行人刘某撞倒,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血乙醇含量为214.4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双方已调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濮城镇采油二厂社区医院门口西30米处时,将行人刘某撞倒。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血乙醇含量为214.4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李某赔偿刘某人民币1.2万元,刘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李虎镇对其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段惠敏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