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金其辉与唐小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辉,唐小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89号原告:金其辉。被告:唐小君。原告金其辉与被告唐小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其辉、被告唐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快递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押金及工钱事宜,被告承诺到期后押金与工钱一起支付。押金在合同中已记载为15000元,工钱约1000元。现被告仅承认工钱为400余元。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12000元,余款押金3000元、送件费1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3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送件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小君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但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左右开始未继续承包,也未提交不续约的书面报告,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负盈亏,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钱;3、被告已于2015年1月6日将经营权转让他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快递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5000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二组,用以证明被告尚有3000元押金及送件费1000元未付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让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该申请书涉及案外人,在被告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绍兴市柯桥区部分区域的经营权等转让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元,承包期间原告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0元,并另行向被告支付派件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押金及派件费,被告承诺支付,并实际归还保证金12000元,但认为派件费剩余金额为400余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保证金及派件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由原告承包区域快递经营权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由原告交纳1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为双方认可,被告亦认欠。现双方均认可已届保证金返还期,而被告仅归还12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虽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部分罚款及费用尚应扣除,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派件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派件费由原告预缴给被告,对于剩余部分理应由被告相应退还,但对于派件费的剩余金额,被告仅自认400余元,余款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当前仅可支持4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小君返还保证金及派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君应返还给原告金其辉保证金3000元、派件费400元,合计3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小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小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