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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1时9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城东客运中心候车厅门口,尾随被害人刘某并趁其不备,扒窃其随身背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鉴定价格500元),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挡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10月刑满释放;200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169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朋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茂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