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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XX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新旺角公寓”4楼8403号其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冰毒46.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地点、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查证,租房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张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