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与陈李卡、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陈李卡,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李卡,男。被告:夏飞,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简称农行团结广场支行)诉被告陈李卡、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卡、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团结广场支行诉称:2012年5月,陈李卡因购买汽车需要向本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之后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李卡向本支行借款740000元,分36个月归还;陈李卡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夏飞作为陈李卡的配偶向本支行出具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本支行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陈李卡刷卡的方式向其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740000元,并对陈李卡购买的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陈李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本支行多次催要,陈李卡、夏飞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本支行与陈李卡、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2、陈李卡、夏飞归还本支行欠款本金327488.25元、利息15296.46元、滞纳金17750.06元(均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陈李卡、夏飞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折价、拍卖或变卖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5、陈李卡、夏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变更诉请为:1、陈李卡、夏飞归还本支行欠款本金327488.25元、利息71110.98元、滞纳金18026.74元(均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陈李卡、夏飞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折价、拍卖或变卖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4、陈李卡、夏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陈李卡、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与陈李卡、夏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与陈李卡、夏飞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陈李卡、夏飞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6、律师费发票,证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7、基本信息明细、账户明细信息,证明陈李卡、夏飞欠款的数额。陈李卡、夏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农行团结广场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李卡与夏飞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陈李卡就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同年5月14日,陈李卡向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申请领取金穗乐分卡,其在该申请书上确认家庭住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景家园X栋XX号”。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下方签名,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帐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当日,陈李卡、夏飞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帐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借款人的分期资金用于购买车辆,分期金额为净车价的69.81%,即74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9.8%,手续费金额为72520元;持卡人使用卡号为62×××83的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帐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或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同时,陈李卡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李卡以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1060000元,为上述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陈李卡向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其在该申请书上也确认家庭住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景家园X栋XX号”。其申请分期金额为740000元、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9.8%、手续费金额为72520元。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审批同意。陈李卡、夏飞还向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出具抵押还款承诺书,载明:申请人及共有人向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740000元,期限36期,保证每月足额缴纳分期款项并保证购买规定的险种,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至2015年6月28日,陈李卡欠款情况为:本金327488.25元、利息71110.98元、滞纳金18026.74元。另查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5年8月17日,农行马鞍山分行出具委托书,写明:因中国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系委托人下属机构,故委托人委托该行对登记在陈李卡名下的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抵押权。本院认为:陈李卡、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陈李卡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向其发放了信用卡,陈李卡、夏飞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行为,表明陈李卡、夏飞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陈李卡、夏飞应在透支消费后,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李卡、夏飞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团结广场支行有权要求陈李卡、夏飞按合同约定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陈李卡、夏飞不能履行偿债义务,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就陈李卡、夏飞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卡、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额本金327488.25元、利息71110.98元、滞纳金18026.74元,并以本金327488.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李卡、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如被告陈李卡、夏飞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有权就该两被告抵押的皖E×××××号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公告费9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承担公告费300元,被告陈李卡、夏飞承担7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伍维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