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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嵇美红与薛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美红,薛孝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嵇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孝会。原告嵇美红与被告薛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美红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薛孝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到2015年4月9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以月利息10%给付违约金。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原告借款112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给付原告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薛孝会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被告薛孝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薛孝会向嵇美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嵇美红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同意以月利息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定期偿还。借款人:薛孝会见证人:陈某借款日期:2014年4月10日”。2015年5月6日薛孝会向嵇美红之夫张某红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2000元。因薛孝会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嵇美红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嵇美红陈述,因薛孝会欠他人债务需要资金偿还,2015年4月薛孝会工作单位泰州市泰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老板张某华找到嵇美红,嵇美红同意借款给薛孝会。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嵇美红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银行向张某华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泰州市泰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会计陈某从公司备用金中提取100000元现金给嵇美红,加上其自带的12000元现金,在陈某的见证下,嵇美红共给付薛孝会现金112000元,薛孝会出具借条一份,陈某作为见证人签字。为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嵇美红还申请了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薛孝会向嵇美红借得人民币1120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薛孝会应负清偿责任。因薛孝会已于2015年5月6日还款12000元,故薛孝会尚需偿还嵇美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嵇美红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月给付月息10%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将嵇美红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00元为限。薛孝会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孝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嵇美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薛孝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     春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凯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