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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静、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早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泾阳县泾干大街凤麟苑公租房小区1号楼4单元用随身携带的改锥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白色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的链条锁透开将车盗走,被告人逃离现场大约有50米时,被被害人张某某现场发现并抓获。经估价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340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早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泾阳县泾干大街凤麟苑公租房小区1号楼4单元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价值2340元的白色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的链条锁透开将车盗走,被告人逃离现场大约有50米时,被被害人张某某现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4年7月19日8时30分许,她从泾干大街凤麟苑公租房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出去到小区门口买菜,她将她的白色迪卡侬山地自行车用链条锁锁在1楼楼道。半个小时后,她回小区上到二楼时看见一个满头白发的男子正推一辆山地自行车下楼。她觉得这男子有些陌生,再加上小区最近经常丢自行车,她就到一楼查看,发现车不见了。她就追着喊:“抓贼”,正好他们小区的安某某回来了,帮她将偷车的男的截获。她就报警了。她的车是2013年7月8日花2600元购买的。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2014年7月19日9时许,他回凤麟苑安居工程小区。走到3号楼东边的水泥路时,听见张某某喊“抓偷车贼”,他看见一个老头骑着一辆白色山地车往大门外走,他把老头挡住,那老头求他让放他走。他拉着老头不让走,张某某就过来报警了。民警来后在老头身上搜出来偷车的工具后就把老头带到了派出所。3、估价鉴定结论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迪卡侬牌山地车价值2340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泾干大街凤麟苑公租房小区1栋4单元门口。被告人周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证,经安某某照片混杂辨认,确定周某某系盗取山地车的人。经周某某照片混杂辨认,确定白色迪卡侬牌山地车系其所盗车辆。6、扣押清单证,从周某某处扣押自制改锥2把,自制扳子一把,钥匙两把,迪卡侬山地车一辆,锁链一条。7、收款收据证,2013年7月8日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迪卡侬牌山地车一辆。8、领条证,张某某从派出所领取迪卡侬车一辆。9、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2014年7月19日8时许,他带着偷自行车的工具从咸阳汽车北站坐班车到泾阳县城,到县城西边一个小区门口时,他从车上下来到小区里面转,在南边一栋楼的最西边一个单元一楼楼道内,放着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并用链条锁锁着后轮,他看周围没人,就从身上拿出改锥,将链条锁透开。他看见从外面过来一个女的,他就扛着车上楼,他看那女的也上楼,他就扛着车下楼。下来后,他骑车走了50米,就听见一个女的喊偷车呢,迎面过来一个小伙把他挡住,将他从车上拉下来,那女的报了案,之后他就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他偷车带的两个改锥,一把扳子是他一个星期前在西安土门市场上花35元买的。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透锁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作案工具改锥两把,钥匙两把,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