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世平与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马世平,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摆凤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隆德县沙塘水利工作站职工,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马世平与被告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摆凤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其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约定每月利息2000.00元,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被告向我出具本息共计3.2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我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息共计3.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已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的利息,下欠2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每月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00元,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3.2万元的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期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超出部分无效,应当按照年利率24%确定借期利息为2400.00元(20000.00元×24%÷12个月×6个月)。因此将借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2400.00元。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利息20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摆凤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世平借款本金22400.00元。本案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摆凤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