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其兵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刘其兵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原重庆市双桥区双路乡龙塘村第七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代表人张国超,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兵。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塘七组)与被上诉人刘其兵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龙塘七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龙塘七组的组长张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周艳,刘其兵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唐中付系龙塘七组的农村居民。2005年4月22日,刘其兵与唐中付结婚,婚后二人常年务工并生育一子取名刘林铭,一女取名刘宁源。2010年,刘其兵曾在原重庆市双桥区威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刘其兵以夫妻投靠,将户口由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鹞子池村六组4号迁至龙塘七组。2013年5月30日,龙塘七组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塘七组行政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被征收。2013年8月8日,经龙塘七组社员大会通过了《征地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其内容为:一、有户有田的人员享受社里的全部分配,有田无户的人员享受社里的一半分配;二、死亡人员有田土的分一半,嫁出人员有田的分一半;三、公路款修路时投资了现金和土地的人员提80%分配,剩余20%集体统一分配;四、上级三榜张后,上户的和与社里签订协议的人员不享受社里的集体分配;五、社里从集体资产中提五千至一万作集体务工补助开支。结合之后的《征地两费补偿款人员分配表》、《征地调差两费补偿款发放表》,对有户无田人员系参照有田无户人员按半人计算。2013年9月10日,龙塘七组对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有田有户的人员按照一人计算,可分配19940元/人,有田无户、有户无田人员按半人计算可分配9970元/人;2015年4月14日,龙塘七组对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进行了第二次调差分配,有田有户的人员按照一人计算,可分配40126元/人,有田无户、有户无田人员按半人计算可分配20063元/人。但龙塘七组以刘其兵在2013年9月10日第一次分配以前未将户口及身份信息上交龙塘七组,因此只能认定其为第一次分配以后才上户的“新增人员”为由,仅按“新增人员”分配给了刘其兵10000元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而未按有户无田人员分配上述9970元+20063元=30033元给刘其兵。另查明:龙塘七组原名为重庆市双桥区双路乡龙塘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经撤区并区,撤乡建镇,撤村建社区等行政区划调整后,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但龙塘七组公章至今未作更换。刘其兵享受了龙塘七组的房屋安置和社保安置。刘其兵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4月22日,刘其兵与大足区双路镇龙塘七组唐中付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刘其兵户口依法迁入龙塘七组,成为龙塘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8月8日,龙塘七组通过征地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一、有户有田的人员享受社里的全部分配,有田无户的人员享受社里的一半分配;二、死亡人员有田土的分一半,嫁出人员有田的分一半;三、公路款修路投资了现金和土地的人员提80%分配,剩余20%集体统一分配;四、上级三榜张后,上户的和与社里签订协议的人员不享受社里的集体分配;五、社里从集体资产中提五仟至一万作集体务工补助开支。2013年9月10日,龙塘七组集体分配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对有户无田土人员分配人民币9970元,而刘其兵属有户无田人员应分配人民币9970元。2015年4月14日,龙塘七组分配征地调差两费补偿款对有户无田人员分配人民币20063元,而刘其兵属有户无田人员应分配人民币20063元,但龙塘七组将刘其兵按新增人员分配10000元。综上所述,刘其兵依法成为龙塘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同等待遇,按龙塘七组分配方案刘其兵二次应分配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人民币30033元,现只支付了10000元,剩下20033元未予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龙塘七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200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塘七组承担。龙塘七组在一审中辩称:龙塘七组名称应为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但公章一直没有更换新章。迁户需经队上同意才能迁,刘其兵在知道龙塘七组土地将被征收后,要求将户口迁至龙塘七组处,全体社员均不同意其迁户,刘其兵多次找到队长,并口头承诺将户口迁来后,不参与龙塘七组处的任何分配,刘其兵才得以把户口迁来。但刘其兵婚后主要靠打工生活,未长期在龙塘七组居住、生活。在龙塘七组三次分配张榜中都没有刘其兵的名字,所以就没有分配一半的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给刘其兵。直到第三榜公示完了,刘其兵才将其身份信息拿给龙塘七组,所以龙塘七组将刘其兵按照新增人员对待,给予其分配1万元;如果刘其兵在张榜时将身份信息交给组里,就可以按照有户无田人员分配一半的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龙塘七组的分配方案是:有田有户全分,有户无田分一半,有田无户分一半,这个方案是龙塘七组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分一半就是指2013年9月10日分配的9970元和2015年4月14日分配的20063元,共计30033元。龙塘七组于2013年5月30日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塘七组行政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龙塘七组全部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唐中付系龙塘七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刘其兵与其结婚后二人常年务工,2013年5月22日,刘其兵将户口从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鹞子池村六组4号迁入龙塘七组;2013年5月30日,龙塘七组土地被征收,并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综上,在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刘其兵已经加入取得了龙塘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刘其兵依法应当参与该集体资产分配。对龙塘七组关于在2013年9月第一次分配时刘其兵未将已属于龙塘七组村民的户口信息和身份信息上交龙塘七组,因而只能认定刘其兵为“新增人员”,刘其兵的社员资格应从刘其兵将其户口和身份信息交到龙塘七组处起算的辩解,法院认为,在征地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刘其兵已取得龙塘七组处户口属客观事实,对龙塘七组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刘其兵在龙塘七组虽无承包土地,但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其已经具备龙塘七组的成员资格。因此,法院对刘其兵要求龙塘七组按分配方案中的有户无田人员分配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共计30033元,扣除已分得的10000元,还应给付20033元给刘其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其兵土地补偿费和综合补偿费200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担。宣判后,龙塘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其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其兵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刘其兵在将户口迁入龙塘七组时曾口头承诺不参加龙塘七组的任何分配,因此政府公布的安置人员张榜名单中没有刘其兵的名字,刘其兵对此是知晓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刘其兵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自己的承诺,且刘其兵在第一次分配前也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户口及身份信息给龙塘七组,现刘其兵要求分配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其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刘其兵从未口头承诺放弃补偿,且刘其兵在第一次分配前已将户口及身份信息交给了龙塘七组,在没有得到补偿后也一直向龙塘七组请求解决,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刘其兵与龙塘七组的村民唐中付登记结婚,其子女户口均登记在龙塘七组,后刘其兵也将其户口迁入龙塘七组,因此应认定刘其兵取得了龙塘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龙塘七组认为刘其兵在将户口迁入时曾口头承诺放弃在龙塘七组的任何分配和补偿,因龙塘七组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另,龙塘七组认为刘其兵在第一次分配前没有提供户口及身份信息,致使政府公布安置人员张榜名单中没有其名字,且刘其兵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应对其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因龙塘七组在土地被征收时,刘其兵已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刘其兵依法应当参与龙塘七组的集体资产分配,并不以其户口和身份信息是否交给了龙塘七组作为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因刘其兵在龙塘七组属于有户无田的人员,故应当按照龙塘七组社员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取得其相应的补偿款,故龙塘七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办事处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