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尼与陈爱球、陈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尼,陈爱球,陈马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5号原告黄尼,男,汉族,身份证号:×××3038,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惠。被告陈爱球(又名陈球),女,汉族,身份证号:×××292X,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马奇,男,汉族,身份证号:×××2918,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黄尼诉被告陈爱球、陈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志、王静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球、陈马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陈爱球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而后又从ATM机提取2万元现金给被告,次日又从银行柜台提取5万元现金给被告,共借款12万元。被告陈爱球为原告立下《借据》。后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双方没有另行书写收据,由原告在原《借据》上进行修改,将借款本金从“120000元”改为“10万元”,其他条款不作改动。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没有偿还过借款。被告陈马奇是被告陈爱球的丈夫,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向原告所借。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2月2日,被告陈爱球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已偿还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主要内容是: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我今借到黄尼人民币10万元(大写:10万元)。借款人陈球签名盖指模。上述借款,借款人已收妥。借款人承诺如下:一、该借款按借出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陈球签名盖指模。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陈爱球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爱球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爱球与陈马奇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陈马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爱球、陈马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爱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马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陈爱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