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235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被执行人:娄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93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代理审判员 宋起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美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