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飞与蒋登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蒋登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蒋飞。委托代理人吴高芳、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登松。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飞与被告蒋登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毅、吴高芳,被告蒋登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于2014年11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毅、吴高芳,被告蒋登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其曾祖父蒋炳才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叶庄组所建房屋,前后两进两厢。1990年4月20日立分家协议一份,将上述房屋分给蒋宜荣和蒋宜华两人各得一半,并由村组干部和叶庄组盖章给予见证。原告的祖父蒋宜荣剩余子女三人,长子蒋登仁按上述协议在老竹园建房立户。1980年左右祖父退休时,本应由原告父亲蒋登琪去顶班,因他是电工,又会开拖拉机。原告祖父母跟他协商,顶班让给弟弟蒋登松去,家中祖房全部分给原告父亲所有,因我父亲好说话老实就同意了。至此,蒋宜荣在祖房的份额已分给原告父亲蒋登琪所有。当时蒋登松在校读书,年龄还小不够顶班,出具的假证明才顶的班。已形成事实的分家析产,此事在叶庄组家喻户晓,众所周知。2004年2月22日原属蒋宜华的一半房产,由他家的次子蒋某和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一份,将他家分得的一半房产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房屋现已破旧,不能居住,当原告对自己的房屋申请维修时,却遭到被告的多次无理阻拦,这明明是欺负原告是孤儿,如果其父1980年去顶班,1982年就不会遭遇车祸,原告也不会成为孤儿,遭他人欺负了。综上所述,原告继承父亲分得的房产和自己购买的房产,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合理合法,而被告多次阻拦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维修,是毫无道理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叶庄组砖木结构房屋以及厢房给予确权,归原告所有。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五叶居民小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张纲社区叶庄组两进两厢房屋系原告曾祖父蒋炳才生前经批准所建;3、1990年4月7日蒋宜荣与蒋宜华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祖父蒋宜荣与叔祖父蒋宜华各分得蒋炳才一半的房屋,蒋宜荣在上首,蒋宜华在下首;4、2014年8月3日蒋登祥、蒋某等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蒋宜荣退休,理应由次子蒋登琪顶班,后由被告蒋登松顶班,蒋登琪分得祖产房屋,蒋登仁在竹林处另建房屋;5、2004年2月22日蒋某与蒋飞签署的合并老住宅协议,证明蒋宜华之子蒋某将蒋宜华名下西侧一半房屋作价3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上述房屋所有权;6、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五叶居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蒋登琪生前只生有一子蒋飞,蒋飞是其合法的继承人;7、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讼争房屋系蒋炳才财产,蒋宜华的儿子将老祖宅并给蒋飞,蒋登松顶职以后房屋归蒋登琪,讼争房屋归蒋飞所有;8、证人童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蒋宜华的儿子蒋某因建房需要,和蒋宜荣协商并房事项,蒋宜荣说自己岁数大了,不问这个事,让蒋某找蒋飞和焦德秀,将老住宅并给蒋飞,而且蒋宜荣和孙素珍都说老房屋给蒋登琪;9、证人梁某证人证言,证明蒋宜华之子蒋某因建房需要,和蒋宜荣协商并房事项,蒋宜荣说自己没有钱,让蒋某找蒋飞和焦德秀,后就将老祖宅并给蒋飞,焦德秀给了3000元,蒋登松顶职时蒋宜荣和孙素珍都说祖房留给蒋登琪;10、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其需要建房,因由关于老祖宅的协议书,其多次找蒋宜荣协商,蒋宜荣说这房子归蒋飞,找蒋飞解决,后其与蒋飞协商,将老祖宅并给蒋飞;11、蒋宜华子女订立的财产拼让分摊宅基地安排协议书以及房产合并协议书,证明蒋宜华户将分得的一半祖宅分给蒋某和蒋登峰,后蒋登峰将其所得一半并给蒋某,蒋某有权处分其所得房产。被告蒋登松辩称:讼争房屋归被告的父亲蒋宜荣所有,根据蒋宜荣生前所立遗嘱,房屋应该是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1985年3月7日原告的祖父蒋宜荣与原告母亲焦德秀签订的合约书一份,证明蒋宜荣与其子女并没有分家,更没有将祖产分给原告父亲蒋登琪;2、2014年8月24日田某、王某以及张有华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蒋宜华之子蒋某在讼争房屋前将蒋宜华、蒋宜荣两兄弟自留地作为住宅地基建造房屋,蒋宜华应当将其分得的老宅财产合并给蒋宜荣,即老宅财产归蒋宜荣一人所有;3、2006年3月25日陈国勇、马福生与蒋宜荣所做的谈话笔录、蒋宜荣订立遗嘱以及相关录像视频资料,证明讼争房屋归蒋宜荣所有,并且按照蒋宜荣的遗嘱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990年蒋宜荣与蒋宜华分家,老房前自留田西边是蒋宜华,东边是蒋宜荣,两家自留田合并起来才能建房,一方如在前面建房,就将祖宅的一半并给另一方;5、证人田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蒋宜荣与蒋宜华因子女较多,双方协商分家,自留地和老房屋各作为一份住基,谁在自留地上建房,老宅基就并给另一方。经审理查明:蒋炳才与蒋王氏是夫妻关系,均已去世30多年,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蒋宜荣、蒋宜华、蒋宜珍、蒋宜兰。蒋宜珍在1990年前出嫁现已去世。蒋宜兰已在1990年前出嫁。蒋宜荣和孙素珍系夫妻关系,1986年孙素珍去世,双方共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蒋登仁、蒋登琪、蒋登松(即本案被告)、蒋小平。蒋宜华和刘月红是夫妻关系,均于2011年去世,双方共生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蒋登祥、蒋登林、蒋某、蒋登峰、蒋登凤。蒋登琪与焦德秀是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蒋飞即本案原告。蒋炳才早年在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叶庄组建有前后两进房屋,前面是四架梁房屋三间,后面是五架梁房屋三间,以及东西厢房各一间和院落。该房屋早先由蒋宜荣携子女以及蒋宜华携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蒋宜荣早年在蒋炳才的房屋后面建有三间五架梁房屋。1979年蒋登松顶替其父蒋宜荣(被告陈述蒋宜荣原在江都农采公司上班)工作上班外出居住。蒋登琪实际居住于讼争老祖宅东首房屋。1983年5月24日蒋登琪因车祸去世。1985年3月7日蒋宜荣与焦德秀订立《合约书》一份,主要约定蒋登仁、蒋登琪、蒋登松三兄弟,所有祖产尚未分家,待分家时,蒋飞继承其父蒋登琪应得祖产部分最低为三分之一,双方并约定了抚养事项。后因蒋宜荣、蒋宜华各自子女陆续成年,为便于日后双方子女分别安排宅基建房,1990年4月7日蒋宜荣(作为甲方)与蒋宜华(作为乙方)就祖遗财产即前后两进(前四架、后五架梁)两厢房屋、猪圈、粪坑、包厢一间以及冬竹园分配事项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王某执笔,在场人有唐存方、田某,并加盖原张纲村五叶村民小组印章,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祖产砖木结构前后两进两厢,以前、后进门中拉直,双方各执一半,东边一半归甲方,西边一半归乙方;二、屋后竹园双方各半(双方都给长子建房,界口协议另订),树木条秧保持原状,东边归甲方,西边归乙方,其他树木按口头协议已处理清楚,不得反悔,周福如屋后地方归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无权干涉;三、老宅西猪圈、粪坑、包厢一间拆除后,材料各半;四、乙方子女建房以乙方现在四间后基脚向东延伸。老宅向西地方安排,东边让50公分给潘姓,除去巷道,三幢房基一样大;四、老宅前,潘继龙西自留田作为宅基安排,今后老宅财产合拼,甲方拼给乙方,乙方拼给甲方,双方自留田无条件扫除一切障碍物后建房,老宅双方让其哪个子女继承,双方都不得干涉他人。六、蒋氏小弟兄建房,甲乙双方无条件扫除一切障碍物后方可破土动工。协议订立后,讼争房屋以前、后进门正中拉直为界,东首归蒋宜荣,西首归蒋宜华。后蒋宜荣的长子蒋登仁将蒋宜荣自建房屋翻建成现有房屋并搬出居住,蒋宜荣的小女儿蒋小平因出嫁亦搬出居住,蒋宜华的子女蒋登祥、蒋登林、蒋登峰、蒋登凤因建房后亦陆续搬出居住。2004年蒋某建房后搬出居住。1990年3月23日蒋宜华与蒋登祥、蒋某、蒋登林、蒋登峰订立《财产拼让分摊宅基地安排协议书》一份,蒋宜华将所得遗产前后两进、两厢(前四架、后五架梁)砖木小瓦结构即西首房屋和自己所建五架梁四间(杂木行条红砖大瓦结构)房屋分配给各子,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财产分割。老祖宅西四间,东首两间归长子蒋登祥,西首两间归次子蒋登林,老宅后进一间半归三子蒋某,前进一间半连厢房归四子蒋登峰,蒋登峰新建房屋所得家产全部拼给蒋某,作价壹仟伍佰元正,一次性付清,蒋某今后维修房屋,蒋登祥、蒋登林、蒋登峰新建房屋准建证批准后,一次性补贴维修费各200元给登明,谁不给,蒋某有权干涉谁建房。二、宅基安排。蒋登祥在蒋登仁西侧竹园,蒋登林原地不动,蒋登峰在蒋登林东首,老宅西侧;三、蒋某今后建房,无论时间年限长短,房产转并他人,价格、大小等一切事宜,均与其他兄弟无关,二老现在潘继龙西边的自留田今后给蒋某安排宅基,其他兄弟均无异议,相互不好干涉。协议订立后,蒋登祥在蒋登仁西侧住院处新建房屋。蒋登林亦新建了房屋。后因蒋登峰准备在老宅西侧新建房屋,经与蒋某协商,将其所得祖遗房产产权合并给蒋某,1990年4月16日蒋某(作为甲方)与蒋登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合并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得祖产四架梁瓦屋一间半,三架梁厢房一间,当中言明作价人民币壹仟伍佰园正。二、乙方在新房未建成前仍居原处,在此期间,归乙方维修。三、乙方新房建成后进宅时,搬家让房,甲方一次性付清房款,乙方房产权利即归甲方所有。后蒋登峰在老祖宅西侧新建房屋,并将老祖宅其所得房屋归并给蒋某。2004年蒋某因需要新建房屋,其找蒋宜荣商量归并老祖宅房屋事项,后蒋宜荣让其找蒋飞,2004年2月27日原告蒋飞与蒋某订立《合并老住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蒋某同意以叁仟元将自身西侧半边老住宅并给蒋飞(蒋飞半边老住宅在东侧),现蒋飞已将叁仟元交给蒋某,至此这块老住宅就全部归蒋飞一人所有,口说无凭,特立协议为证。后蒋某将其西首房屋归并给蒋飞,蒋飞给付蒋某3000元,蒋某并新建房屋。2006年3月25日蒋宜荣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并有在场人张有华、徐庆伟签名,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唯一财产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村叶庄组前四架后五架梁住房在我百老归天后由孙子蒋飞和三儿子蒋登松平半分割继承享有,具体怎么分割,由孙子蒋飞同蒋登松协商处理,以前承诺与本遗嘱冲突之处,一切以本遗嘱为准。当日并由陈国勇、马福生与蒋宜荣就祖产房屋处理作谈话笔录,蒋宜荣回复“在我百年之后,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孙子蒋飞和三儿子蒋登松平半分割,具体怎么分,由他们自行协商”。2010年12月21日蒋宜荣去世。讼争房屋因年久失修,现东西厢房以及前面四架梁三间房屋均已倒塌,仅存有五架梁房屋三间以及院落,目前房屋已无人居住。现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叶庄组的房屋归其所有。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1985年3月7日合约书、1990年4月7日分家协议书、1990年3月23日财产拼让分摊宅基地安排协议书、1990年4月16日房产合并协议书、2006年3月25日遗嘱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本案中,虽然蒋炳才原在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叶庄组建有前后两进房屋,前面是四架梁房屋三间,后面是五架梁房屋三间,以及东西厢房各一间和院落。但是部分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倒塌,现仅存五架梁房屋三间以及院落,倒塌的房屋因已灭失,该部分房屋的权利亦随之消灭,事实上已无确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确认已倒塌房屋的权利归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现存在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叶庄组五架梁房屋三间以及院落的权利归属。因讼争房屋系蒋炳才遗留的祖产,蒋宜荣、蒋宜华经协商对以前、后进门中线为界分割祖产房屋,双方所订立的分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按照所订立的分家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祖产分割事项。由此蒋宜华荣享有所分得的东首房屋权利,蒋宜华享有所分得的西首房屋权利,双方对各自所得的房屋部分享有处分的权利。蒋宜华经与其子女蒋登祥、蒋登林等协商对其所得的西首房屋进行了分配安置,明确西首房屋中后进一间半归蒋某,前进一间半连厢房归蒋登峰以及蒋某日后建房、转拼房产与其他弟兄无关。后蒋登峰因新建房屋经与蒋某协商并就将其所得的西首房屋中的前进一间半以及厢房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达成一致意见。至此,蒋某取得讼争西首房屋的权利,依法享有处分权利。后蒋某建房在与蒋宜荣协商后与蒋飞订立协议书,将西首房屋转让给蒋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蒋飞亦给付了转让款,由此蒋飞取得讼争西首房屋权利。关于被告蒋登松辩称的根据蒋宜荣与蒋宜华所订立的分家协议书,蒋宜荣与蒋宜华分别所得讼争东、西首房屋只能合并给对方,蒋飞和蒋某无权处分。虽然蒋宜荣与蒋宜华曾在分家协议书中就老祖宅合并转让事项作出过约定,但双方对各自所得的老住宅部分享有处分权利,基于前述蒋某已取得讼争西首房屋权利,亦在征求蒋宜荣同意后方合并转让给蒋飞,蒋飞亦给付了蒋某相应的房屋合并转让款,双方就西首房屋转让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讼争东首房屋的权利归属,根据证人李某、童某(系蒋宜华之子蒋登林的配偶)、梁某(系蒋宜华之子蒋登祥的配偶)、蒋某的证人证言,因被告蒋登松在1979年顶职其父蒋宜荣工作时已外出,蒋宜荣及其配偶孙素珍当时已明确表示将老祖宅房屋给付蒋登琪,并由蒋登琪居住使用,结合前述此后归并讼争西首房屋时蒋宜荣亦让蒋飞处理老住宅房屋事项,可以认定蒋登松顶职外出工作时蒋宜荣已明确表示讼争祖宅东首房屋归蒋登琪所有,基于焦德秀亦认可讼争东首房屋归蒋飞,现蒋飞作为蒋登琪财产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讼争东首房屋的权属。关于被告蒋登松辩称蒋宜荣在世所立遗嘱自愿将其唯一财产位于张纲村叶庄组前四架梁房屋、后五架梁房屋在其去世后应由原告蒋飞和被告蒋登松平半继承享有,讼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基于前述讼争西首房屋权属的认定理由,结合讼争房屋原始建造、合并转让、居住人员状况等因素,讼争西首房屋已在蒋宜荣立遗嘱前经蒋某转让处分归并蒋飞且已实际履行,蒋宜荣遗嘱中所涉讼争西首房屋内容实为无效,讼争东首房屋因蒋宜荣与孙素珍在蒋登松顶职工作时已对老祖宅房屋作出处分归并蒋登琪且当时亦实际交付履行,现蒋宜荣晚年后又立遗嘱再行处分,与其此前行为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社区叶庄组五架梁房屋三间以及院落归原告蒋飞所有;二、驳回原告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登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