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孝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市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瑞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成及其辩护人朱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孝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地磅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并互相扔掷石块,后被告人李孝成离开。14时许,被告人李孝成回到上址附近,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路2号一商铺对出路面持一把用白色纤维袋装着的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1头部,致被害人刘某1头部受伤,并于2014年12月1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陈某2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孝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孝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孝成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用言语侮辱他并先用石块砸他,其有持用白色纤维袋装着的铁锤殴打被害人的头部,但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李孝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聊天中侮辱被害人且先攻击被告人,具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对被害直接导致的伤害是重伤二级,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无人过问被害人,不排除医院放弃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甚至放弃治疗的可能性。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视力有残疾障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至十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孝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地磅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扔掷石块,被告人离开。14时许,被告人李孝成骑电动车返回,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路2号一商铺对出路面,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李孝成持一把用白色纤维袋装着的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致被害人刘某1头部受伤倒地,2014年12月1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孝成潜逃,2014年8月29日在广东省韶关市十里亭镇义乌小商品城建筑工地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孝成的归案经过。2、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地磅旁。中心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路2号一商铺对出路面。路边有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车牌:粤A×××××),该摩托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摩托车前车牌上有血迹,摩托车旁台阶上有血迹,摩托车旁地面上有血迹,在摩托车东北侧地面上有血鞋印,在摩托车西北侧地面上有血泊,在血泊旁有一件蓝色短袖上衣。现场提取衣物一件、地面血鞋印一份、摩托车前车牌上血迹一份、摩托车旁台阶上血迹一份、摩托车旁地上血迹一份、地面上血迹一份、地面上血泊上血迹一份。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8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检验见被害人刘某1双眼睁开,呈昏迷状态,呼之不应,无自主运动及适应性反应,额顶部可见四处大小不等的疤痕。根据增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刘某1有脑内多发挫裂伤(右额、颞叶,左基底节、左小脑半球),右额叶脑挫裂伤形成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钡颞邵、左枕硬膜下血肿,右额、左枕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额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左后颅窝骨折,右颌面部、右额颞部、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等损伤,并伴有深昏迷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g)之规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重伤二级。鉴于伤者目前正处于损伤治疗之中,建议其白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后复查。鉴定意见:根据检验情况结合现有的病历资料,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目前巳达重伤二级。4、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尸)字[2014]52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对被害人刘某1的死因进行鉴定。检验见头部右颞部颅骨有10.2cm×9.6cm类圆形颅骨缺损,右颞肌在此处与硬脑膜缝合在一起。右额颞部脑组织与颅底粘连,有10.0cmx7.7cmx3.8cm软化灶,可见黄色色素沉着。左侧小脑组织与颅后窝粘连,有5.2cmx3.9cmx3.4cm软化灶,有黄色色素沉着。左侧颅后窝见5.lcmx2.6cm颅骨缺损,枕骨大孔左侧见陈旧性骨折。入院记录:深昏迷,表情烦躁,不能言语,检查欠合作,头颅后枕肿胀明显,头部伤口敷料潮湿,有渗液、渗血,掀开敷料,可见多处伤口,最长约3cm,伤口有出血。左颈部肿胀,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对光反射消失。瞳孔直径1.5mm,颈部稍强直,双侧膝跳反射存在,减弱。住院诊断:一、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内多发挫裂伤(右额、颞叶,左基底节、左小脑半球);2、右额叶脑挫裂伤形成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颞部、左枕硬膜下血肿;5、右额、左枕硬膜外血肿;6、颅内积气;7、右额颞骨骨折,枕骨骨折;8、左前颅窝底骨折、左后颅窝骨折;9、鼻窦积液;10、右颌面部、右额颞部、左枕部软组织挫伤;11、头皮裂伤。二、寰枢关节旋转半脱位。病程记录:患者昏迷,自主睁眼,无发热,血氧饱和度96%,GCS评分9,E4VIM3,颈有抵抗,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啰音。四肢肌张力高,左侧肌张力较右侧肌张力高,四肢均凹陷性水肿。死亡小结:患者于10/1223:50呼吸浅慢,血氧下降。00:01出现心跳呼吸停止,予胸外心脏按压,静脉推注肾上腺素,气管插管球囊辅助呼吸。至00:31心电监护呈一直线,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录,被害人刘某1受伤当时头皮有多处创口,右额颞骨、枕骨等有骨折,右额颞叶、左基底节、小脑左侧有脑挫裂伤,右额颞部、小脑左侧有硬膜下血肿等严重颅脑损伤,且出现了深昏迷、瞳孔对光反射消失、颈部强直、四肢肌张力升高、四肢肌力下降、双侧Babinski征阳性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死者受伤后在医院行开颅术后,一直昏迷。综合以上情况,刘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5、原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18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衣服及血迹、被告人李孝成的口腔拭子、被害人的口腔拭子等进行比对,进行个体识别,鉴定意见:(1)现场地上的衣物衣领的擦拭纸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地上血鞋印的血迹、摩托车前车牌上的血迹、摩托车旁台阶上的血迹、摩托车旁地上的血迹、地面上血泊的血迹、地面上的血迹来自刘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2)现场地上的衣物上的斑迹未检出基因型。6、被告人李孝成及证人的签认笔录。被告人李孝成签认:(1)照片中我指的地方是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水磅树底下,我与刘某1因口角在此发生矛盾,刘某1持石头追打我。(2)照片中我指的地方是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水磅旁的小卖部,我与刘某1抢夺装着铁锤的蛇皮袋,我持铁锤乱甩后刘某1倒地头部流血。(3)照片中我指的地方是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方向,案发后我往金星村方向逃走。(4)照片中我指的地方是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市宾馆对面花基,我与刘某1打完架后我将打架用的铁锤用白色蛇皮袋装着扔在照片中的花基旁。证人刘某2签认:照片中的地方就是李孝成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用工具打伤一名男子的头部的地方,即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一小店路边。证人吴某签认:照片中的地方就是李孝成殴打“老弟”(即被害人刘某1)的地方,位于金星村清水塘地磅旁。证人刘某3签认:照片中的地方就是李孝成于2014年8月15日14时用铁锤打伤一名男子头部的地方,即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一小店外路边。证人陈某1签认:照片中的地方就是李孝成于2014年8月15日14时用铁锤打伤另外一名男子头部的地方,即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一小店外路边。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孝成的基本身份情况。8、审讯视频及指认现场视频光盘共2张,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案发现场及公安人员依法审讯被告人李孝成的情况。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孝成持有的号码为136××××3178的手机在2014年8月14日至16日的通话详情。10、原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说明以下情况:(1)案发后因被害人刘某1在增城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询问。(2)被告人李孝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宾馆对面的花基旁,指认其扔铁锤的地点,公安人员进行搜索,未发现作案工具铁锤。11、证人刘某2(摩托车搭客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5日14时许我在新城大道金星村清水塘路口等待拉客时,听见清水塘路2号一士多店门口有吵架声,我过去一看,看到李孝成拿着一像铁棍的东西,外面还包着一个白色蛇皮袋子,把刘某1打倒在地上,刘某1头部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当时有人说不要再打了,死人了,李孝成就停手,拿着打人工具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往清水塘里面跑了。当时只有李孝成一个人在打,打架的工具是用一白色蛇皮袋装着的。李孝成的眼睛有问题,看不清东西,性格还可以,跟其他人也合得来。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2指认出被告人李孝成就是用工具打伤另一男子头部的男子;指认被害人刘某1就是被李孝成砸伤头部的湖南老乡。1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5日14时许,我们一班做散工的老乡在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地磅附近干活,李孝成和“老弟”(即被害人刘某1)因为相互开玩笑引起争吵并打架。刚开始时“老弟”在地上拿了一块石头打了李孝成腰部一下,李孝成没有出声就走了。“老弟”在地磅旁边的小店里玩。约20分钟后,我突然看见李孝成从后用左手抓住“老弟”,右手拿一个白色袋子用力敲打“老弟”的头部约6下后放开,之后拿着白色袋子和里面装着类似铁锤的物体往万达广场方向走了。“老弟”的头部流了很多血,送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指认出被告人李孝成就是用一个类似铁锤的物体敲打“老弟”头部的男子。13、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5日13时许,我在清水塘无名小卖部门口玩,当时我是跟刘某1还有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在打纸牌,这时候李孝成走过来,他走过来就从背后用左手抱住刘某1,右手拿着白色装米袋子包着的锤子往刘某1头部拼命锤,锤了很多次,刘某1的头被砸出了很多血,然后就倒地了。李孝成见状就跑往清水塘。他们打架可能是中午在清水塘路口开玩笑,他们打了一架,李孝成没有打赢,所以他才打刘某1的。当时李孝成开着一台电动车过来的,后面还搭着老乡陈某1。当时有人向刘某1小声说:孝成来了。刘某1就把牌放下,独自走到李孝成面前,他们一句话都没说就扭打起来,李孝成从刘某1背后用左手把刘某1的颈勒住,右手持白色蛇皮袋的硬物由上往下敲打刘某1的头顶,打了七八下,之后又从刘某1背后将刘某1的上衣拉起盖住刘某1的头部,然后拉着刘某1的衣服往马路方向拉过去,一边拉一边持蛇皮袋硬物再敲打了几下刘某1的头部,李孝咸一松手刘某1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李孝成想走,走了两步又转回头,再次持蛇皮袋的硬物敲打了两下刘某1的头部,之后拿着那个蛇皮袋开着他的电动车从现场沿小路往万达广场的方向走。我当时还想拉住李孝成,拉住他的衣服,他甩开了,把他的衣服拉烂了,李孝成就开车跑掉了。当李孝成松开手时,刘某1已经没有反应了,直接倒在了地上。我没看到蛇皮袋内的东西,但从外形估计是一个铁锤。之前没有见过李孝成将工具放在车上,也没见过他带工具出来的习惯。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3指认出被告人李孝成就是用铁锤打伤另一男子头部的男子;指认出被害人刘某1就是被李孝成打伤头部的男子。14、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5日14时许,我像往常一样在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清水塘的地磅附近等做散工,李孝成因为和一名老乡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那名老乡用一块石头砸了李孝成的腰部一下,李孝成就驾驶电动车走了。约30分钟后,李孝成驾驶电动车回来停在我前面对我说:“我送你回西山”(出租屋),我就坐上了李孝成的电动车后面。突然,李孝成在车上拿了一个用白色袋子包着的疑似铁锤的东西,走到旁边的小店前面,我也跟着下了车,我看见李孝成和刚才打架的老乡抱在一起,并用那个白色袋子包着的东西猛砸那名老乡的头顶位置,约砸了七八下,李孝成就拿了那白色袋子装着的东西驾驶电动车走了。那名被李孝成殴打的老乡头部被砸后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当时李孝成与一名湖南老乡比谁嫖娼厉害一点的事情争吵起来。之后那名老乡从地上捡起石头扔李孝成,李孝成也捡起地上石头与对方互扔,那老乡连续扔中了李孝成背部两三下,而且还继续追李孝成,李孝成就跑了。大家以为没事了,就继续在原地抽烟聊天。后来李孝成驾驶一辆电动车回到了金星村我们等工的地方,问我是否回西山村,我说好并坐到他的车后座。他开动电动车想离开,才开了约5米,李孝成发现刚才与他打架的老乡正在旁边打牌,于是从车头处拿了一个用白色纤维米袋包着的东西走向那老乡,之后他们再次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还把白色米袋装的东西弄丢在地上,一个铁锤从米袋内掉在地上。可能是李孝成的力气大一点,我看到李孝成用左手勒住了对方的颈部,右手顺手捡起地上的铁锤,砸了对方七八下后脑的位置,那老乡的头部流了很多血。李孝成刚刚松开手,那名老乡就直接倒在地上了,不会动了。李孝成捡起铁锤骑电动车逃离开现场。铁锤长约50公分,手柄是木制的。铁锤的头部比较新,一边是圆头,一边是用来起钉的。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1指认出被告人李孝成就是用铁锤砸伤另一男子头部的男子;指认出被害人刘某1就是被李孝成砸伤头部的湖南老乡。15、证人刘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中午13时30分许,当时我在我经营的士多店看店,大约七八名在附近做散工的外省男子在我店里玩,突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黄色的女装电动车停在我店的门口,这时其中一名在我士多店玩的外省男子站起来走出士多店,走向开电动车的男子,然后两人就打了起来。我见到开电动车过来的男子从电动摩托车的脚踏处拿了一件用白色蛇皮袋装着的硬物,被打男子就想去抢,但没有抢到手,开电动车的男子就用蛇皮袋装着的硬物击打那名男子的背部,打了背部约十下,又用硬物击打被打男子的头部约五六下,那名被打男子的头骨都被打碎了,倒在地上。蛇皮袋是装米的袋子,硬物由于被装着,看不清楚,长条状,有柄的,好像是铁锤。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4指认出被告人李孝成就是持硬物砸另一名男子头部的男子;指认出被害人刘某1就是被李孝成砸伤背部及头部的男子。16、证人刘某5的证言:2014年8月15日14时许,我在老家接到一个老乡工友的电话说我亲哥哥刘某1被人打了,快要死了,要我过来处理。我在16日凌晨1时许赶到医院时刘某1还在做手术,一直到早上5时多才出来,直接被推进重症病房里。医生说把刘某1头部里的破碎骨头取了出来,但还没脱离生命危险。经我确认,我在增城市殡仪馆见到的男性尸体就是我弟弟刘某1。17、被告人李孝成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中午13时许,我到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地磅旁的树底下找活干,当时很多人在聊天,刘某1也在那里。我们聊到嫖娼的事情,刘某1说我不够他厉害。我就说不要跟我比,要比与另一姓蔡的老乡比,刘某1就说我是瞎子,还骂我老爸。我也回骂他,他就拿起两块石头追打我,我往罗岗村方向跑,他没追到我就拿石头扔我,一块石头砸到我的右手手腕位置,另一块石头砸到我左脚脚腕。我跑到一个饭店门口时用我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我对110说在雁塔派出所旁边有人追打我,110就叫我直接去雁塔派出所。我没有去,倒回地磅那里骑电动车走,刘某1把我的电动车推倒了,一名老乡帮我扶起电动车并让我不要理会刘某1。走到路口时刘某1见到我,又拿一个玻璃瓶追我,我骑着电动车往罗岗村的方向走了,他没追到。我在罗岗村中兴百货那里买了一瓶椰子汁,在那里坐了大概30分钟。之后我又返回地磅那里准备找工作,见到老乡陈某1,我问陈某1刘某1还在不在,他叫我不要去理他,我叫陈某1跟我一起去找活干,当时我看到一名姓谭的老乡在小卖部里,就想叫他一起去找活干,我把电动车停在小卖部的门口,拿着放在电动车上用蛇皮袋装着的铁锤去找姓谭的老乡,我怕刘某1又打我就拿铁锤防身。我刚下车就有人从我右侧抢我手中装铁锤的袋子,我一看是刘某1,他一下子把袋子抢了过去,我又抢回来,我推了他一下,他的脚绊到台阶就倒在地上,他倒地的时候用铁锤打了我右手手指一下,我马上将铁锤抢过来打了他的屁股一下,他从地上爬起来拼命抱住我,我就用铁锤敲了他头部一下,他抱住我用拳头打我,还想抢我的铁锤,我就拿着铁锤乱打,具体打了什么位置,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打了一会刘某1就倒在地上头部流血。我就把铁锤放在电动车的脚踏的地方后开车逃走,两个老乡拉着我不让我走,我把他们甩开,有一个人把我连人带车推到在地上,但我爬起来开着电动车往金星村方向走,穿过金星村,从万达广场旁边的小路出来,把打架用的铁锤和装着它的袋子扔在增城宾馆对面花基边的一垃圾堆里。之后我一直走,到朱村街电动车没有电走不动了,就把电动车停在朱村的一小路里,坐摩托车到中新镇,上了一辆到广州的大巴,在广州市广原客运站,在天桥底下睡了一晚,第二天坐大巴车去新丰,在新丰没找到工作,又坐车去韶关,在一个工地找到工作并住下来一直到被抓。打刘某1的是一把旧羊头锤,锤身是黑色的重约一斤,有一把黑红色的木柄,长约20厘米。当时是用一个白色的蛇皮编织袋装着的,编织袋是装30斤米的那种袋子。整个过程铁锤都在袋子里没有拿出来,那铁锤我一直都放在电动车里面,方便干活。当时我上身穿白色带有红花的衬衣,下身穿灰色休闲裤,脚穿黑色皮凉鞋。衣服在我走时被老乡拉烂了,我走到荔城街三联时脱下来扔在路边,后来在朱村街买了一件衣服,裤子和鞋子穿到韶关。关于被告人李孝成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被被告人持铁锤击打头部受伤,脑颅多处骨折,送到医院救治时已深度昏迷,濒临死亡,手术后一直未能苏醒直至死亡,故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被告人持铁锤击打的行为直接造成。据此,被告人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引起争执的原因是聊天而起,即使在争执中被害人在言语上有不当之处且持石头扔中了被告人,结果也并没有对被告人造成损伤,双方的行为只是一般打闹行为,故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据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只是造成重伤二级,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无人过问被害人,不排除医院放弃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甚至放弃治疗的可能性的意见,经查,据被害人的入院记录分析,被害人入院时头骨破碎,脑颅多出骨折,手术后一直昏迷直至死亡,医院经过几个月治疗,在被害人出现心跳呼吸停止时,医院方还进行了积极抢救,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铁锤击打他人头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言语上对被告人有不当之处且先持石头扔掷被告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以及被告人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孝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习武罗小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