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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诉被告刘风东、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赵新宽,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党素真,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赵思洁,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赵子旭,男,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东,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衣存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李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诉被告刘风东、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刘风东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刘风东驾驶鲁PD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赵新宽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新宽及电动车乘车人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风东负全部责任,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无责任。鲁PD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80000元。被告刘风东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案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如两种保险不足,我公司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挂靠于我公司,所产生的间接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故责任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审,不存在醉酒超载等情节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不同意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直接处理;3、对于超过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4、请求法庭查明被保险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垫付原告赔款的情况;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6、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7、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进一步发表。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赵新宽、赵思洁、党素贞、赵子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刘风东机动车驾驶证、鲁PD96**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风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风东驾驶鲁PD96**号机动车与赵新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新宽及电动车乘车人赵子旭、党素贞、赵思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风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赵新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赵新宽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误工115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新宽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9582.08元;6、赵新宽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鉴定,证明赵新宽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7、鉴定费票据,证明赵新宽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8、赵思洁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赵思洁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1天,误工115天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思洁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3399.97元;10、赵思洁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鉴定,证明赵思洁因本次事故构成2个10级,护理期限2个月;11、鉴定费票据,证明赵思洁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12、赵子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赵子旭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13、医疗费票据,证明赵子旭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1103.08元;14、党素真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党素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党素真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15、医疗费票据,证明党素真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8613.66元;16、党素真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鉴定,证明党素真因本次事故构成1个8级、1个9级、1个10级,护理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17、鉴定费票据,证明党素真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900元;18、交通费票据,证明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300元;15、鲁PD96**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鲁PD96**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风东、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对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对其预期收入进行了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车辆驾驶员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115天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我公司要求对赵新宽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情尚不能达到构成伤残的标准。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的鉴定费发票,另外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赵思洁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长,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9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具体金额,并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赵思洁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我公司要求对赵思洁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情尚不能达到构成伤残的标准。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的鉴定费发票,另外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不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住院天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赵子旭的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对于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要求核减。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进行佐证,并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不全,不能显示每天治疗的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情尚不能达到构成伤残的标准,并且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尚需继续治疗,评残时机不到,直接影响原告的伤残等级。另外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的鉴定费发票,另外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证据有异议,部分票据没有乘车的时间地点单价,我公司认为交通费不超过1000元。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风东和被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认定。责任认定书系交警大队根据法律程序出具的,且当事人也未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病历系医院出具,加盖有医院公章,符合原告的伤情,真实有效。非医保用药系保险公司格式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系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形式合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合同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刘风东驾驶鲁PD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商柘路毛固堆大桥南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赵新宽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新宽及电动车乘车人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风东负全部责任,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无责任。被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系鲁PD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鲁PD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赵新宽现年32岁,因交通事故赵新宽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582.08元。因交通事故致赵新宽右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2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赵景礼系赵新宽的父亲,现年60岁;邢文秀系赵新宽的母亲,现年61岁,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赵新宽兄妹4人。党素真现年66岁,因交通事故党素真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8613.66元,因交通事故致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致八级伤残,左股骨远端骨折(膝关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副韧带,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致九级伤残,右踝关节骨折功能受限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出院后3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900元。赵思洁现年32岁,因交通事故赵思洁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3399.97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舟骨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十级伤残,骨盆左耻骨上支骨折错位,畸形愈合致十级伤残,出院后2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赵心明系赵思洁的父亲,现年66岁;党素真系赵思洁的母亲,现年66岁,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赵思洁兄妹2人。赵子旭现年5岁,因交通事故赵子旭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103.0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刘风东负全部责任,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无责任。鲁PD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为赵新宽的为48782.9元、1536.9元、4009.55元、7551.32元。赵新宽医疗费9582.0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党素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为112688.5元,1536.9元,6014.33元,党素真医疗费68613.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赵思洁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误工费为53661.19元、2739.86元、4009.55元、7551.32元,赵思洁医疗费13399.97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赵子旭护理费为2138.43元、医疗费11103.0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和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赵新宽的父母为6277.16元、儿子赵子旭的为10221.97元。赵思洁的父母为24218.22元,儿子赵子旭的为1124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赵新宽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5282.03元,赵思洁的残疾赔偿金为89123.5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的分别酌定为5000元、23000元、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新宽医疗费9582.0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536.9元,后期护理费4009.55元,误工费7551.32元、残疾赔偿金65282.0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党素珍医疗费68613.66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536.9元、后期护理费6014.3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88.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赵思洁医疗费13399.97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739.86元,后期护理费4009.55元,误工费7551.32元、残疾赔偿金89123.5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赵子旭医疗费11103.0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138.43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6114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赵子旭共计336641.07元;被告刘风东赔偿原告赵新宽、党素真、赵思洁的鉴定费共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